(2017)苏0402执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烈鑫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烈鑫铸造有限公司,朱玲,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2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6-429。法定代表人:朱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烈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文祺,总经理。被执行人:朱玲,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文祺,总经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烈鑫铸造有限公司、朱玲、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支付利息1980216.6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48334元。三、常州烈鑫铸造有限公司、朱玲、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00639元,减半收取100319.5元,由常州迅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烈鑫铸造有限公司、朱玲、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4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