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任某,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喜盈门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德,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喜盈门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元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星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子英。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任某、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装饰公司)、湖南喜盈门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物业)、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安全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某、任某、嘉安装饰公司、喜盈门物业、盼盼安全门支付上诉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共计208632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任某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喜盈门物业提交的证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任某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嘉安装饰公司,另一方面,其与史某系亲属关系,明知在喜盈门范城装修施工需有资质的装修公司,仍通过无任何资质的亲属史某雇佣刘某从事装修作业,因此任某不管是作为发包人还是雇主,都应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安装饰公司将其资质提供给史某,应与实际施工人史某一起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喜盈门物业作为喜盈门范城安全义务人,无有效监管措施和制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损失金额计算错误。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学生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及子女生活在城镇,而史某提交的柏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上的陈彩民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陈彩民在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已经完全推翻了史某提交的《证明》,史某提交的视频也只是截取了一部分内容,不能否认刘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漏判了营养费、未支持交通费,均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刘某是根据史某提供的工具及指令作业,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过错,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史某辩称,史某是出于好心要刘某做事,事故发生时史某不在现场,具体发生经过不清楚。史某本人也有病,对法律和案子情况也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任某辩称,任某和刘某不成立雇佣关系,且任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安公司是一家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叁级)的企业,商铺装修是按照喜盈门范城的要求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嘉安公司负责,在确定嘉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公司书面授权史某后,经喜盈门范城同意,商铺由史某负责施工,任某没有过错,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施工期间由史某组织人员施工,刘某与史某结算工资,任某和史某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任某与他人形成某种合同关系,也仅仅是与嘉安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与刘某根本不成立雇佣关系。2、刘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史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嘉安装饰公司辩称,嘉安公司没有与任某、史某签���任何装修协议,也没有做任何装修的工作。被上诉人喜盈门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喜盈门物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盼盼安全门辩称,任某装修的门面只是卖盼盼安全门的产品,本案与盼盼安全门无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某、任某、喜盈门物业、盼盼安全门、嘉安装饰公司赔偿刘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145元;2、史某、任某、喜盈门物业、盼盼安全门、嘉安装饰公司赔偿刘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史某、任某、喜盈门物业、盼盼安全门、嘉安装饰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明确损失如下:误工费2938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赔偿共计20863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在喜盈门范城1栋4楼4522号商铺装修时,一只手提着切割机站在楼梯上锯木板,另一只手扶着楼梯,在锯割过程中因手打滑,左前臂不慎被锯片割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在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住院15天),史某为此支付医药费30070.05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其伤休日、护理依据、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史某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9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因意外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50天。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史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刘某陈述其系木工,本次事故中其使用的切割工具系装修场地内泥工所使用的切割工具。另查明:1、2015年9月5日,史某在喜盈门物业办理本案诉争铺面的装修手续时提供了嘉安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同时还提供了嘉安装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本公司授权史某办理喜盈门范城1栋4楼4522号商铺一切装修手续。史某自称上述材料系一名叫小郑的人提供(史某无法提供该人的具体信息),史某与小郑结算完工程款后再支付刘某工资,且与嘉安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2、刘某的母亲范桂香,出生于1950年8月27日,育有两子一女,现生活在长沙市××××柏叶村;刘某与妻子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刘恋,出生于2001年11月8日,儿子刘嘉伟,出生于2003年9月11日;3、喜盈门物业公司要求各业主装修时白天施工必须做到无噪音、无异味、无飞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的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史某的自述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史某在刘某受伤后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70.05元,且刘某的工资亦由史某支付,史某陈述其与嘉安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史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史某对刘某的损失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在操作切割工具时未确保自身安全且操作不当,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刘某承担40%的责任,史某承担60%的责任。嘉安装饰公司将其资质提供给史某,故应与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某辩称刘某的损害后果与本案装修无因果关系,史某与刘某系工友关系,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违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嘉安装饰公司辩称与刘某无劳务关系,与史某、任某、喜盈门物业、盼盼安全门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请求喜盈门物业、盼盼安全门、任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的损失。1、医药费。刘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0070.5元,刘某和史某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3、交通费。刘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刘某需护理期90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刘某的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刘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刘某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100元,史某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800元,均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刘某因本次事故误工240天,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刘某的误工费为35926元(53889元/年÷360天×240天),刘某主张误工费29387元,一审法院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刘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刘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史某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对刘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的母亲范桂香育有两子一女,现年66岁,故刘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1元(10630元/年×20%×14年÷3人);刘某与妻子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刘恋,现年15岁,儿子刘嘉伟现年13岁,刘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刘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4元(10630元/年×20%×3年÷2人+10630元/年×20%×5年÷2人)。刘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425元。9、后续治疗费。刘某因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刘某主张后需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10项,合计143654.5元,故史某应负担86192.7元,因史某已支付30870.5元(30070.5元+800元),故史某还应支付刘某5532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史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55322.2元;二、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史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史某、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过错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2、刘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和过错比例的问题。首先,关于任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是涉案装修门面的承租人和使用者,判断任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需要判断任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本案中,虽然《装修合同》系任某和史某签订,但根据喜盈门物业提交的备案资料可知,史某有嘉安公司出具的相应授权,史某系代表有装修资质的嘉安公司进行备案和装修。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其室内装修的主体没有相应资质,对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喜盈门物业和盼盼安全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喜盈门物业是涉案门面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刘某的雇主,也未直接与史某发生合同关系,喜盈门物业要求业主装修须进行备案,任某向喜盈门物业备案提交的是嘉安公司的授权书和相应的资质证书,故喜盈门物业对业主的装修工作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门面只是用来销售盼盼安全门的产品,盼盼安全门与刘某的受伤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过错比例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刘某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在操作切割工具时未确保自身安全且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符合事实。二、关于刘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刘某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子女均在上学,刘某虽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但上述证据与史某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关于营养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的营养期5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刘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住院治疗实际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结合本院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刘某因本本案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为145454.5元,史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87272.7元。因史某已支付30870.5元,故史某还应支付刘某5640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56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史某、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刘某负担926元,史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