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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罗邦增与陶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增,陶国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76号原告:罗邦增,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德,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邦增与被告陶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陶国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陶国德归还原告罗邦增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陶国德因投资公司需要,向原告罗邦增借款1000000元。被告陶国德投资的杭州欧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未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6月8日,被告陶国德向原告罗邦增出具证明,总投资为47580000元,其中年租金28500000元,拍租佣金2280000元,租房押金6000000元,注册资金10800000元。原告罗邦增占被告陶国德19%股份里的11%股份(47580000元×19%×11%=994422元)。此后,原告罗邦增既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取得公司的盈利分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现被告陶国德已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被告陶国德辩称:被告陶国德与原告罗邦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罗邦增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了合意,而原告罗邦增提供的股权比例分配表则可以表明原告罗邦增出资的1000000元为股权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罗邦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陶国德向原告罗邦增出具杭州欧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比例分配表,该表有被告陶国德书写的“年租金28500000元,拍租佣金2280000元,租房押金6000000元,注册资金10800000元,合计47580000元,罗邦增占陶国德19%股份里的11%股份”的字样。2013年6月19日,原告罗邦增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陶国德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邦增提供的股东比例分配表、公司基本情况、章程、租赁合同、银行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邦增主张涉案的1000000元为借款,但被告陶国德予以否认,其提供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该款为借款,故原告罗邦增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邦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罗邦增已预交),由原告罗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