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32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A座2108号。法定代表人:林天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江工业园。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候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物,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之内付清货款,如有延期付款每天按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计收。之后,在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908.7元和77770元的货物。但被告收取货物后只支付了128678.7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支付。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板。2016年10月9日及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0800元和75000元的镀锌板,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送货到厂;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之内付清楚货款,如有延期付款每天按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收起;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传真方式有效等。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及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0908.7元和77770元的货物。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仅于2016年11月24日和2016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908.7元和2777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如有延期付款每天按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收起”,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笔货款100908.7元已经结清,第二笔货款被告尚欠50000元未支付,因此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1月1日收货,货到30天之内付清货款)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和平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