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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细容与杨展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容,杨展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987号原告:李细容,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鸿,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展洪,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告李细容与被告杨展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红、陆文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容诉称:2017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碧水新村××路××房门前右侧空地为保护其合法财产不被被告杨展洪强行占有,与被告产生了口角,但被告却推倒原告并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向从化区公安分局良口派出所报警,并被送达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7年7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被刑事拘留。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61.2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91元(32764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家属赔偿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29352.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放射影像检查报告、超声报告单、从化福荣药房购药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展洪辩称:2017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与朋友到良口镇碧水新村××路××房门前查看被告已故兄长杨展强的车辆能否使用,原告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用木棍打被告,被告还手打伤原告。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动手在先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没有异议;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清楚继续治疗什么疾病,不同意支付;三、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30天计算,误工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四、交通费,同意按300元计算;五、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细容与被告杨展洪在广州市良口镇碧水新村××路××房旁,双方因被告杨展洪已故兄长的车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3日、7月5日、8月3日、8月8日、8月23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用去医疗费4161.27元。2017年7月3日、7月5日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7年8月3日、8月8日、8月23日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腰部功能活动,一个月后复查。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治疗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明,其主张4161.2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继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未能证明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主张的数额也没有依据,该费用宜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根据治疗的情况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误工损失,原告在家务农,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4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是8191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凭据,但原告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原告的路程、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60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属于轻伤,而且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致其精神损害达到前述条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61.27元、误工费8191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细容与被告杨展洪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性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但双方为被告杨展洪已故兄长的车辆问题未能和气协商,从而发生口角、打架,以致原告受伤,显然于法不合,为此,双方应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根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担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被告认为纠纷是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损失的负担比例,本院认定被告负担90%、原告负担10%。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2952.27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657元。至于其他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本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展洪赔偿原告李细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细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交纳267元,由原告李细容负担161元,被告杨展洪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