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执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文、苏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苏XX,黄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文,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苏XX,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黄惠珍,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陈文与被执行人苏XX、黄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冻结了黄惠珍银行���户存款22160元,后黄惠珍与陈文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即黄惠珍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21580元,申请执行人撤回对黄惠珍的执行申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苏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XX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兆俊审判员 刘守强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