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莲碧与蓬安县相如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莲碧,蓬安县相如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陈可琼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民初1544号原告:熊莲碧,女,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慧源,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安县相如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胜,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谷,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村委会推荐。被告:陈可琼,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熊莲碧与被告蓬安县相如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熊莲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一、二被告所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一家三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家庭农户承包方式承包了面积产量为1836斤的农村土地,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该承包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经营和交纳统筹提留费用及农业税。2000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就外出务工。2002年原告前夫就请其亲三姐即第二被告代为耕种其承包土地。2014年,原告为处理其家中房产纠纷才得知,2004年统一办证时,由于第一被告办证人员的疏忽错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给了第二被告。原告为此与两被告交涉,但第二被告不同意返还承包土地,说是第一被告发包给她的。第一被告同意纠正错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第二被告不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调解无果,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不应由民事审判程序来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莲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