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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商丽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商丽莉,郑景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菜市街1号。代表人:李林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商丽莉,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郑景娟,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津0116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21945.63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积欠的借款期间利息55154.35元、罚息221.72元、复利846.5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721945.63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款期间利息55154.3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刘恩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