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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刘松友、周和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刘松友,周和珠,刘文华,朱志娟,周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41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竹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857482XF。法定代表人:聂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子豪、黄蓉,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松友,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和珠,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文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志娟,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立武,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为与被告刘松友、周和珠、刘文华、朱志娟、周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刘松友、周和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64.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5177.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文华、朱志娟、周立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子豪、被告周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友、刘文华、朱志娟、周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松友以开副食品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月利率为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5%,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周和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华、周立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志娟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依约向被告刘松友发放了第一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刘松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64.94元,利息、罚息5177.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友、周和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64.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5177.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华、朱志娟、周立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1605.5元,由被告刘松友、周和珠、刘文华、朱志娟、周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