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凤珂、肖霭臻与何锦英、何锦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凤珂,何凤珉,何锦明,何锦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珂,男,1934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何凤珂的法定代理人:肖霭臻(何凤珂之妻),1941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瑟(肖霭臻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珉,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明,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英,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肖霭臻、何凤珂因与被上诉人何凤珉、何锦明、何锦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凤珂、肖霭臻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我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何凤珂在2002年进行公证委托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有误,以不申请鉴定认定我们证据不足也是错误的。关于是否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而该事实也是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关键性事实。公证委托书也存在诸如签名授权不明等情况。何锦明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审理不当。一审法院没有采用已经生效判决的证据来认定何凤珂的行为能力,却采信了一个无效的委托公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诉讼费应为35元,一审收取10038元错误。何凤珉辩称,肖霭臻不是适格的原告。何凤珂与肖霭臻在之前相同案件审理期间,多次申请对何凤珂2002年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又多次撤回申请,几案均撤诉。肖霭臻在2013年即知道公证一事,但从未对公证效力提出异议,现没有权利再提。一审审理过程中,肖霭臻也未提及公证无效且未申请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何凤珂有行为能力。虽我们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但合同的履行并不是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件。当事人是否出庭应诉,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因素。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符合法律规定。何锦明、何锦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肖霭臻、何凤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何凤珂与何凤珉、何锦明、何锦英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霭臻与何凤珂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20日结婚。案外人何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八人,分别为何凤珂与何凤珉、何锦明、何锦英(又名何锦瑛)及案外人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1于1966年5月去世,李某于1964年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湾15号(旧门牌号某湾6号)房屋8.5间原系何某1名下私产,文革时涉诉房屋被公管。1998年8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98)京东证字第1692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何某1于1966年5月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第三区某湾6号(旧门牌)遗有房产八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妻子李某于1964年死亡。现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何锦明、何凤珉、何凤珂及何锦英共同继承。2001年10月5日,何锦明、何凤珉、何凤珂、何锦英领取涉诉房屋产权证。2002年6月19日,何凤珂到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现委托何锦明为何凤珂代理人,并以何凤珂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因何凤珂单居天津,年事已高,返往不便,房子的一些善后琐事委托妹妹何锦明办理。全权处理房屋买卖。代理人在其受托内容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何凤珂予以承认,本委托书期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2002年6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作出(2002)津河西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对何凤珂签署《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6年6月30日,何锦英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委托何锦明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将登记在何锦英名下的房产份额出售。有权与买受人商谈房产转让的相关事宜,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代为办理产权过户及登记事项。本委托书未能穷尽且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须之其他代理权限,应本着促成委托事项之目的,视为已经得到委托人的充分授权。在上述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缴交的相关费用何锦英均予以承认。该委托至上述事项办结止。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同日作出(2006)厦证内字第1322号《公证书》,对何锦英签署《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6年8月7日,何锦明代理何锦英、何凤珂与何凤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何锦明、何锦英、何凤珂将其名下涉诉房屋份额以人民币62385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凤珉。2006年9月14日,何凤珉领取涉诉房屋产权证。2013年,肖霭臻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何凤珂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凤珂的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7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何凤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霭臻为何凤珂的监护人。后何凤珉、何锦明将肖霭臻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肖霭臻监护人资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何凤珂病情,其由于精神病理症状的影响,不能与外界进行有效沟通,不能有效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且何凤珉、何锦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肖霭臻不履行监护职责及恶意侵犯被监护人何凤珂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凤珉、何锦明要求撤销肖霭臻监护人资格并将何凤珂的监护人变更为何凤珉、何锦明的申请。肖霭臻、何凤珂陈述,(2002)津河西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目前未被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肖霭臻、何凤珂表示不申请对何凤珂在2002年6月19日进行公证委托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锦明、何锦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诉房屋原系何凤珂、何凤珉、何锦明、何锦英之父何某1名下私产。何某1去世时,何凤珂与肖霭臻尚未结婚,因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涉诉房屋应系何凤珂婚前个人财产。何锦明依据(2002)津河西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及(2006)厦证内字第1322号《公证书》,于2006年8月7日代理何凤珂、何锦英与何凤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何凤珂于2013年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2002)津河西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未被撤销,现肖霭臻、何凤珂提供的1982年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无法证明何凤珂在2002年进行公证委托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法院释明,肖霭臻、何凤珂不申请对何凤珂在2002年6月19日进行公证委托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其要求确认何凤珂与何凤珉、何锦明、何锦英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霭臻、何凤珂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肖霭臻向本院提出申请三份:1、申请对何凤珂2002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申请本院调取(2002)津河西证字第1341号公证全部卷宗;3、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何凤珂2002年办理公证时的行为能力鉴定问题,因一审审理过程中肖霭臻在法院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及其后果的情况下,已经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肖霭臻调取公证卷宗的申请,系认为何凤珂在实施该公证行为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对公证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肖霭臻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判决宣告何凤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尚不能据此对何凤珂2002年的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且何凤珂于2002年所做委托公证,亦未经相关程序予以审查撤销,故肖霭臻主张的何凤珂进行公证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何凤珉对于支付购房款已经出示了证据材料,且购房款的支付非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素,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公证委托书中虽未明确所售房屋的坐落,但委托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亦已经办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依法向何锦明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履行了送达手续,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无误。综上所述,肖霭臻、何凤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肖霭臻、何凤珂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杰审判员 顾国增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邵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