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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王海波,张燕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王小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江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王海波、张燕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后,驾驶员王海波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联通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波、张燕民、安运公司未答辩。联通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05754.32元,王海波、张燕民、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9时31分,王海波驾驶豫E×××××号半挂牵引车行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砖厂路艾柯泡沫厂路段时,因车辆超高,将所属的永安至桐湖杆线3根7米线杆,48芯光缆6根2400米,24芯光缆1根400米,12芯光缆1根400米挂断。后王海波驾驶豫E×××××号半挂牵引车离开事故现场。8月9日,联通武汉分公司报警。2016年8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53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波驾驶车辆撞击其他固定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联通武汉分公司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及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2017年2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00053186号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时间、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出具时间及办案警察进行了补充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联通武汉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联通武汉分公司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通信线路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42ZH1FCFB0200012017003843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联通武汉分公司通信线路因本案交通事故需修复费用为59560.4元。一审另查明,张燕民系豫E×××××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系安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海波系受张燕民雇请驾驶车辆,豫E×××××号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安运公司。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5年9月19日,张燕民委托郭晓钧在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办理以上投保手续,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处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郭晓钧在该声明处签字确认,张燕民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联通武汉分公司所属的线杆、光缆因本案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财产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53186号事故认定书虽有瑕疵,但其已就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书面补充说明,故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而王海波申请出庭作证的的证人与其有密切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海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亦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故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海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海波系受张燕民雇请向其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燕民应对联通武汉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豫E×××××号半挂牵引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法院对联通武汉分公司请求张燕民与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对豫E×××××号半挂牵引车的承保期间内,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00053186号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海波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海波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豫E×××××号半挂牵引车“逃离”事故现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人财保安阳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关于联通武汉分公司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联通武汉分公司、王海波、张燕民、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对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法院据此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59560.4元,该损失由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联通武汉分公司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75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人民币57560.4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委托评估费3500元,合计591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由张燕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执法警察未签名的瑕疵,但是,交警大队针对瑕疵行政行为出具说明补正,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利害关系人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未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撤销该交通行政确认行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人民法院采信并无不妥。关于人财保安阳分公司能否免赔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肇事司机实施破坏现场、逃逸等保险免赔事项,因此,一审认定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人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