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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范高儒、罗功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儒,罗功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高儒,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洋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功强,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沙洋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功强在沙洋县城区南环路“XX电器”隔壁徐某的修车店维修汽车时,与同在修车的谢某2发生矛盾,谢某2电话报警后。沙洋水陆派出所民警税杰带着三名辅警李某、邓某、谢某1赶到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罗功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罗拒绝配合并辱骂、威胁民警,税杰欲将其强制带到派出所时,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之妻)冲上去对李某、邓某、税杰进行踢打、威胁、辱骂,不让民警将罗功强带走,后在赶来增援的民警的协助下,才将罗功强、范高儒带至派出所。2017年8月1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税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3张;6.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功强将自己号牌为鄂H×××××货车停在沙洋县城区南环路“XX电器”隔壁徐某的修车店维修。因罗功强的货车电路方面也有问题,其便请XX帮忙把车的电路修一下。中午,罗功强吃完饭后到修车店见XX在给别的司机修车而未给他修,便说了XX几句。当时XX所修汽车的司机谢某2听了不服,与罗功强发生了冲突。罗功强从自己的货车驾驶室拿来一根铁钎准备殴打谢某2,被谢某2躲开,罗功强便用铁钎将谢某2的货车驾驶室两边的后视镜打碎,并扬言要将谢某2逼出来打到其见血才罢休。之后见谢某2仍不露面,罗功强便在徐某店子门口捡起一把铁锤,朝谢某2的车引擎盖锤了三下,之后罗功强到XX店子门口的椅子上坐着。谢某2见罗功强砸坏了自己的车,便打电话报警。沙洋水陆派出所民警税杰带着三名辅警李某、邓某、谢某1赶到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罗功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罗功强不服民警只叫他一人去派出所,故拒绝配合并辱骂、威胁民警,税杰便让李某、邓某将罗功强按在地上控制住,欲将其强制带到派出所。此时,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之妻)冲上去对按着罗功强的辅警李某、邓某和在现场指挥的民警税杰进行踢打、威胁、辱骂,不让民警将罗功强带走。后在赶来增援的民警的协助下,才将罗功强、范高儒带至派出所。2017年8月1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税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害人税杰、李某、邓某、谢某1的陈述;证人康某、谢某2、江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沙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高儒、罗功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高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功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