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志菊与接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菊,接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503号原告:史志菊,女。被告:接红亮,男。原告史志菊与被告接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接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志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经结算货款为809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现尚欠609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接红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809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史志菊蔬菜款:2013年¥20000.00元整、2013.6.20号,2013年¥20430元整、2013.12月,2014年¥5100元整、7月份,2014年¥7372元整、8月份,2014年¥28000元、2-6月份,合计80900元整,大写捌万零玖佰元。接红亮2015.2.1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秋付还给原告20000元,现尚欠货款609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按照依约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史志菊已向被告接红亮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接红亮尚欠原告609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接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史志菊货款6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接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兆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