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小宝与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宝,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744号原告:朱小宝,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何建国,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朱小宝与被告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何建国偿还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何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小宝借款26000元,朱小宝将现金交付给何建国后,何建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事实。后经多次催要,何建国未能偿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朱小宝具状至法院,要求何建国偿还借款26000元。何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何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小宝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何建国,2017年1月25日”。后经朱小宝多次催要,何建国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朱小宝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何建国偿还借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本案中,何建国向朱小宝借款26000元,有何建国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朱小宝要求何建国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宝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何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