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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晓非、段强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非,段强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强科,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2008年10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尧县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晓非伙同靳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E×××××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行至内丘县卫生局门口,靳某将胡某车牌号为冀E×××××银灰色三菱欧蓝德牌汽车右后门玻璃砸坏,将车内黑色钱包偷走,包内600多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后靳某步行至内丘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路,胡晓非开车在此接应靳某逃走。经物价鉴定,被损坏三菱���蓝德轿车的右后门玻璃及玻璃膜价值为150元。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晓非伙同靳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E×××××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行至隆尧县劳动局门口,靳某把张某1车牌号为冀E×××××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手包偷走,手包内有4000多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及其他物品。后靳某步行至象城街与南环交叉口以西北侧便道,胡晓非开车在此接应靳某逃走。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福克斯轿车的左前门玻璃及玻璃膜价值为170元。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晓非驾驶车牌号为冀E×××××轿车载靳某(另案处理)、段强科行至清河县城嵩山中路与珠江街交叉口,段强科在旁望风,靳某将张某2车牌号为冀E×××××的名爵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之后靳某、段强科又行至清河县戈仙庄镇卫生院门口东侧��段强科负责望风,靳某将赵某的车牌号为冀E×××××黑色尼桑轩逸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把车内一个粉色背包偷走,内有一张银行卡、一张游乐场卡和尿不湿等物。之后靳某又伙同段强科行至清河县淮河街金起点特色教育培训班门口,段强科负责望风,靳某将苑某的车牌号为冀E×××××黑色本田思威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把车内黑色挎包内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一个驾驶证、二张银行卡、一张价值500元电影卡、一张价值200元理发卡、一张价值70元洗车卡。后靳绍华、段强科赶到清河县人民法院西侧一路口,与在此接应的胡晓非一起驾车逃走。经物价鉴定,被损坏轩逸牌轿车的后前门玻璃及玻璃膜价值为170元;被损坏名爵牌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及玻璃膜价值为160元;被损坏本田思威牌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及玻璃摸价值为180元。4、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晓非驾驶车牌号为冀E×××××汽车载靳某(另案处理)、段强科行至威县县城,胡晓非开车接应,段强科、靳某寻找作案目标车辆,靳绍华将褚某停放在威县农行家属院北面东西公路上的车牌号为冀E×××××的白色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主驾驶座车窗玻璃砸坏,把车内22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偷走。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福克斯牌轿车的左前门玻璃及玻璃膜价值为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强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晓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胡晓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段强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至3月22日被告人胡晓非分别伙同段强科、靳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胡晓非驾驶冀E×××××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在威县、隆尧县、内丘县、清河县境内采取砸损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晓非参与实施盗窃四起,涉案数额8200元,被告人段强科参与实施盗窃二起,涉案数额3280元。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各分得赃款1800元、5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晓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被告人段强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隆尧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晓非冀E×××××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一辆、vivoY23L白色vivo手机一部,扣押段强科白色三星SG-G3812手机、vivox5proD手机各一部(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晓非驾车载段强科、靳某(另案处理)到威县县城,靳某、段强科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靳某将褚某停放在威县农行家属院北东西路上的冀E×××××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经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沙河监狱释放证明。证明:2008年10月30日段强科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隆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8日民警到沙河市十里亭镇派出所让当地民警配合抓捕胡晓非,胡晓非主动与办案民警联系到十里亭镇派出所与办案民警见面,民警将胡晓非带回。3、沙河市公安局沙河市十里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证明:经登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隆尧县公安局隆某(刑)扣字[2017]032801号、0329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9日11时左右其停在威县农行家属院北东西路上的冀E×××××白色福特轿车驾驶座玻璃被砸,车内2200元钱、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被盗。6、被告人胡晓���的供述。证明:2016年快过年时靳某让其拉他和段强科出去一趟,给其500块钱,其问干嘛,靳某说别问那么多。2017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其驾驶冀E×××××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载靳某、段强科去威县县城砸汽车玻璃偷东西,靳某和段强科在一个饭店附近下车找目标偷东西,其在东边一个商场等,一个多小时后其接靳某、段强科回了沙河。路上靳某给了其和段强科各500元,这些钱其都零花了。7、被告人段强科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和靳某、胡晓非到威县县城找车内有包的汽车实施盗窃,在一条小街路口发现一辆黑色轿车,靳某让胡晓非在一个地方等,其在路口放风,靳某用铁棍将轿车玻璃砸碎偷了车内粉色的长方形女士钱包。靳某说偷了1700元,其和胡晓非各分了500元钱,分的钱其都零花了。8、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7]0057号价��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冀E×××××白色福克斯牌轿车左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70元。9、胡晓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靳某、段强科在威县实施盗窃的上下车地点。10、段强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其与靳某在威县寻找作案车辆的地方。11、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晓非驾车载靳某到内丘县卫生局门口实施盗窃,靳某砸坏胡某的冀E×××××银灰色三菱欧蓝德汽车右后门玻璃,将车内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的黑色钱包偷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及膜价值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0日11时许其停在内丘县卫生局门口西侧的冀E×××××银灰色三菱欧蓝德汽车副驾驶后玻璃被砸,装有6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的黑色钱包被盗。2、被告人胡晓非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0日左右靳某让其开车拉他去内丘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其驾驶冀E×××××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和靳某到内丘北环附近一个什么局的地方,靳某下车往南走,半个小时左右靳某让其去内丘妇幼保健院对过接了他。其不清楚靳某砸了几辆车,偷了多少东西。3、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7]0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冀E×××××银灰色三菱欧蓝德轿车右后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50元。4、胡晓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靳某的上下车地点。被告人胡晓非在侦查阶段的供��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晓非驾车载靳某(另案处理)到隆尧县劳动局门口,靳某下车将张某1的冀E×××××福特福克斯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的手包。经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0日下午其停在隆尧县劳动局门口的冀E×××××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玻璃被砸,车内装有现金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棕色手包被盗。2、被告人胡晓非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0日其与靳某在内丘县城实施完盗窃,靳某说去隆尧,下午两点左右二人从公安局往西到一个交通岗向南拐到一条南北公路上,靳某下车让其到南外环的便道等他,其在南外环路北的便道等靳某,三点左右靳某过来上车,其就拉着靳某回了沙河,路上靳某给了其1300元钱。4、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7]0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白色福克斯牌轿车左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70元。5、胡晓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靳某寻找作案目标及上车的地点。6、隆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胡晓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晓非驾车载段强科、靳某到清河县城嵩山中路与珠江街交叉口,靳某、段强科下车,段强科负责望风,靳某将张某2的冀E×××××名爵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之后靳某、段强科又行至清河县戈��庄镇卫生院门口东侧,段强科负责望风,靳某将赵某的冀E×××××尼桑轩逸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装有银行卡、尿不湿等的黑色背包。行至清河县淮河街金起点特色教育培训班门口时,段强科负责望风,靳某将苑某的冀E×××××黑色本田思威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装有人民币400元、驾驶证、农行卡等的黑色挎包。经鉴定,被损坏轩逸轿车的后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70元;被损坏名爵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60元;被损坏本田思威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11点40分左右其停在清河县金起点教育门前的冀E×××××黑色本田CRV车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装有400元现金、驾驶证、农行卡、电影��等物品的黑色挎包被盗。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11时许其停在清河县戈仙庄镇卫生院门口东侧的冀E×××××黑色尼桑牌轿车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装有农行卡、游乐场卡、尿不湿等物品的黑色挎包被盗。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12点多其停在清河县珠江街与嵩山中路交叉口东的冀E×××××白色名爵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黑色皮包被翻。4、被告人胡晓非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前后其驾驶本田锋范轿车载靳某、段强科到清河县南外环的一家医院附近,靳某和段强科在医院西400米左右的地方下车步行往东,其在医院门口附近等他俩,下午一点左右靳某和段强科从西边过来上车后,其就开车回家了。5、被告人段强科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胡晓非驾驶冀E×××××银色本田锋轿车载其与靳某去清河县砸车玻璃偷包,快到清河县城边上时其和靳某下车步行到县城,在一条公路绿化带旁边有一辆白色类似奇瑞QQ的微型汽车,靳某发现车里有一个黑色的包,其在旁边放风,靳某用铁棍将白色汽车副驾驶的玻璃砸坏偷了车内的黑包,靳某翻完包没有现金,将包又扔回车里了。11点左右其和靳某转悠时,在一个巷子旁边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位置有包,靳某让其去旁边胡同里放风,靳某用他的铁棍将黑色轿车副驾驶的玻璃砸碎偷了副驾驶位置的黑色背包,靳某翻包发现只有游乐场卡、尿不湿等,没有现金就又将包扔到胡同里了。其和靳某转到一个废品站附近发现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有包,靳某让其去街口放风,他用长约10cm的黑色铁棍将副驾驶玻璃砸碎偷了车内的黑色钱包,靳某翻了一下钱包说有320元钱,其他都是银行卡、美容卡��其和靳某在清河县税务局门口找到胡晓非上车后将钱分了。6、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7]0058、0059、0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黑色冀E×××××轩逸轿车右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70元;白色冀E×××××名爵轿车右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60元;本田思威冀E×××××轿车右前门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180元。7、被告人胡晓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段强科,及靳某、段强科的上下车地点。8、被告人段强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作案地点。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胡晓非多次盗窃、流窜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强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晓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强科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晓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段强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胡晓非、段强科退赔款发还被害人胡川7**元、张红宇4170元、张俊霞160元、赵存帅170元、苑印满580元、褚俊燕2370元。四、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