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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与刘某4、刘某3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鹤,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70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4未提交收入证明,关于汇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开庭质证,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刘某1补交的证据。刘某4所谓汇款和其母亲去世后其给过刘某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刘某1没有主张让刘某2分担。关于轮流赡养问题,刘某1希望未来3年先在北京安度晚年,然后进养老院。一审法院对轮流居住问题不予考虑显然只照顾了刘某4,而没有考虑刘某1的需要。关于赡养费用,刘某1已是83岁的老人,如不能随刘某4生活,只有去养老院,当地养老院每月最低费用5000元,一审判决每月总计支付2000元明显过低。关于2016年11月以前的赡养费和刘某1生病期间的费用及护理费,一审没有处理,属于漏判。刘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我虽然不计较赡养费数额偏高,但我是低保户,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负担不了对方主张的费用。刘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某1的上诉意见都不属实,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意见。法院判决的赡养费偏高。刘某2辩称:同意刘某1的上诉意见。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某4的收入情况和居住情况。刘某3自2010年后未支付赡养费,刘某3汇给刘某1的费用实际来源于刘某2私下汇给刘某3的钱。刘某4未赡养父母,对家庭未做任何贡献。刘某1没有主张刘某2分担医疗费等,一审判决刘某2支付4000元医疗费用,违背了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在济南跟刘某2生活7年,从轮流赡养的角度看,希望三个子女共同轮流赡养,未来3年先在北京安度晚年,然后进养老院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对于刘某4的房屋,刘某1有权居住。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明显不足以刘某1进养老院。刘某3辩称:同对刘某1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一致。刘某4辩称:同对刘某1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一致。刘某1辩称:同意刘某2的上诉意见。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某3、刘某4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赡养费,并由刘某3、刘某4分担我的医药费17778.38元、交通费437元、住宿费1756元、水电燃气费9552.80元,同时要求刘某2、刘某3、刘某4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我赡养费,并要求随刘某3、刘某4共同生活,且不与我共同生活的子女每两个月探望我一次,生病期间由刘某2、刘某3、刘某4轮流照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系刘某2、刘某3、刘某4之父。除三人外,刘某1还有两个儿子刘某5(已故)和王某某。刘某1称其无法与王某某取得联系,不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赡养义务。刘某1自2010年起随刘某2共同生活至今。一审庭审中,刘某1称刘某3和刘某4不尽赡养义务。刘某3和刘某4对此不予认可,刘某3称其此前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无力负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刘某4则称其一直按时支付了赡养费用。针对其主张,刘某3提交了失业证明、存款情况等证据佐证;刘某4提供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针对该辩解及相应证据,刘某1均予以否认,但亦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佐证其观点。此外,刘某3和刘某4还称刘某1在山东有自己的住所,且有养老补助和收入,就此提交宅基地证明、养老保险证明等佐证。刘某1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有住所也需要赡养,且养老补助很低,不足以支付生活需要。经询,刘某1称其每月需要3000元到5000元的生活费用,每月收入仅有120元。对此,刘某2认可,刘某3和刘某4均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刘某2称其月收入为4500元;刘某3称其月收入为1500元;刘某4称其月收入为4500元。双方之间对上述陈述的收入情况均互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此外,刘某1称其在诉讼前产生了较大额度的医药费用支出,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结算证明等佐证,显示金额合计16953.98元。刘某4和刘某3对此真实性认可,且刘某4表示同意平均分担相应费用。现刘某1要求刘某3、刘某4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赡养费。刘某3和刘某4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刘某1主张由刘某3、刘某4分担其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水电燃气费;刘某3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刘某4同意平均分担医药费用,但不同意其他费用,认为除医药费外其他费用均非赡养问题的合理费用。刘某1要求刘某2、刘某3、刘某4按照每人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此后的赡养费。刘某2予以认可,刘某3和刘某4不予认可,认为费用数额不合理且其无力负担。刘某1要求随刘某3、刘某4共同生活。刘某3和刘某4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刘某1要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每两个月探望一次,且在其生病期间由刘某2、刘某3、刘某4轮流照顾。刘某2对此认可;刘某3和刘某4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某1年事已高,且收入微薄,需要子女赡养扶助。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刘某1能够维系正常合理的生活水平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1在山东有固定住所和一定的收入,且一直生活在山东,除刘某2外,刘某4和刘某3亦均不同意刘某1随其共同生活,从刘某1生活的稳定性角度考虑,不宜强行要求刘某3和刘某4将刘某1接到北京共同生活,对其相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3和刘某4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其在2016年前或经济困难无法完成赡养义务,或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刘某1虽然对此反对,但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故对其要求二人支付此前的赡养费用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刘某1此后的生活,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负担刘某1的生活支出,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刘某1实际需求及各方经济条件酌情予以判定。从保护刘某1作为老年人的权益角度考虑,刘某1作为年过八旬的老人,确实需要时常见到子女以慰藉孤寂的晚年生活,因此刘某2、刘某4和刘某3均有义务定期对老人进行探望,故对刘某1要求三人对其进行定期探望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法院结合三人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刘某1主张刘某4和刘某3分担其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除医药费外,其余费用均非赡养问题之合理费用,且不能充分佐证该费用系发生于刘某1自身需要,故法院对医药费结合有证据显示的合理金额依法予以处理,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刘某1放弃对另一子女王某某的权利主张,法院在确定赡养义务的分担时对此予以考量。判决:一、刘某2、刘某4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三十日前各支付刘某1赡养费八百元;刘某3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刘某1赡养费四百元;二、刘某2、刘某3、刘某4定期对刘某1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逢一月、四月、七月,由刘某2抽出一天时间陪伴刘某1;每逢二月、五月、八月,由刘某3抽出一天时间陪伴刘某1;每逢三月、六月、九月,由刘某4抽出一天时间陪伴刘某1;三、刘某2、刘某3、刘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刘某1四千元,用以减轻刘某1已经支出的医药费的负担;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中,刘某1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养老院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未来刘某1入住养老院的收费标准;2.病历及刘某3手写件,用以证明2016年刘某4和刘某3准备将刘某1送到精神病院。刘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刘某4、刘某3对于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中的病历真实性认可,对刘某3手写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2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某6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3、刘某4为了逃避赡养老人捏造的、编辑的私下电话录音、光盘,所有所谓证据都是伪证,不得作为法庭证据使用;2.刘某7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3、刘某4提交的证据都是伪证;3.建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刘某3、刘某4自2010年后未支付赡养费,自2010年至今,刘某3、刘某4的所谓养老费用汇款,实际上都是刘某2出的费用;4.建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刘某4借刘某1夫妻积蓄80000元,购买北京保利嘉园的现住房,至今未还,其中有刘某2个人的4000元;5.建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刘某2汇给刘某3、刘某4239000元,其中219000元用于购买北京保利嘉园的现住房;6.刘某1银行账户信息,用以证明刘某4转走刘某1多笔款项,最终转到刘某4房贷账户上;7.微信截屏,用以证明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关系平时是融洽的,因为刘某3、刘某4与刘某1不合,为了调剂关系,刘某2做了大量工作,并私自打款给刘某3,让刘某3、刘某4春节或其他节假日汇给刘某1,自2010年7月后,刘某3、刘某4再没有汇给刘某1养老费;8.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网上对刘某4的评价及刘某4收入情况;9.微信截屏,用以证明马杰提交的证明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无关。刘某1对于刘某2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刘某4、刘某3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养老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刘某3的还款,之前刘某1欠过刘某3的钱;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刘某2的还款;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完整、不连续,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刘某2的收入情况;2.刘某3与刘某2的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刘某2的收入情况,证明刘某1已经收到了2015年全年的赡养费;3.刘某8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从1994年至今刘某4一致给付刘某1赡养费,而且支付标准远远超过山东当地农民生活水平。刘某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刘某2的收入水平;对于证据2认为信息截屏显示刘某1去要账不能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且刘某8与刘某1有矛盾,刘某8已70多岁,证言是不是其手写无法确定。刘某2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短信截屏不完整;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审理中,关于赡养费支付情况,刘某1、刘某2对于刘某3、刘某4所主张的2017年之前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刘某3、刘某4主张2017年所汇5000元,刘某1表示因已进入诉讼,故拒收退回,刘某3、刘某4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询问,刘某1明确表示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及2010年至2016年的赡养费只向刘某3、刘某4主张,不向刘某2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赡养费的支付问题;二、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三、刘某1居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在2017年之前,刘某3、刘某4已向刘某1支付了相应费用,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刘某1、刘某2主张刘某3、刘某4自2010年起未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3、刘某4主张已支付2017年赡养费,但刘某1主张因本案已进入诉讼,故拒收退回,该理由合理,不能视为刘某3、刘某4已支付2017年的赡养费,故刘某3、刘某4、刘某2应自2017年起向刘某1支付相应赡养费。刘某1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其未来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养老院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刘某1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主张刘某3支付的部分赡养费来源于刘某2私下汇给刘某3的款项,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刘某1实际需求及各方经济条件酌情确定的赡养费标准适当,但以判决生效之月作为起付时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1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医疗费外,其余费用确非赡养问题之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1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刘某3、刘某4承担上述费用,且经本院询问,刘某1明确表示不向刘某2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刘某2负担相应医疗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1在山东有固定住所和一定的收入,且长期生活在山东;且刘某3、刘某4与刘某1之间多年来矛盾较深,在此情况下,确不宜强行要求刘某3、刘某4将刘某1接到北京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并驳回刘某1的相应请求,并无不当。因刘某1年事较高,需要子女陪伴和慰藉,故一审法院判令本案三子女轮流探望陪伴老人,尚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5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5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刘某2、刘某3、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1二〇一七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月期间的赡养费,赡养费标准为:刘某2、刘某4每月各八百元,刘某3每月四百元;四、刘某2、刘某3、刘某4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起,每月三十日前按照前项确定的赡养费标准给付刘某1赡养费;五、刘某3、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刘某1四千元,用以减轻刘某1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的负担;六、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