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万仕与刘金锭、林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仕,刘金锭,林金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251号原告:李万仕,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锭,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金定,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李万仕与被告刘金锭、林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锭、林金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金锭、林金定共同偿还李万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公告费150元由刘金锭、林金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刘金锭以投资矿山需要资金为由向李万仕借款200000元,李万仕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刘金锭于2015年8月1日向李万仕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经李万仕多次催讨,刘金锭至今未偿还借款。林金定系刘金锭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刘金锭、林金定均未作答辩。李万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万仕、刘金锭的身份证复印件、林金定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刘金锭与林金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实李万仕、刘金锭、林金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金锭与林金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此证实刘金锭向李万仕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归还100000元,2016年还清剩余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张,以此证实2015年4月6日李万仕向刘金锭转账190000元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李万仕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公告费150元。本院认为,刘金锭、林金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万仕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金锭与林金定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间,刘金锭向李万仕借款,李万仕于2015年4月6日向刘金锭汇款190000元。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刘金锭向李万仕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李万仕催讨,刘金锭未按时清偿。故李万仕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李万仕支付了公告费1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万仕主张刘金锭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故以现金方式向刘金锭交付,符合常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金锭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李万仕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李万仕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公告费150元,有其提供的公告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该笔公告费应由刘金锭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林金定系刘金锭的合法妻子,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刘金锭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李万仕请求刘金锭、林金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万仕主张由刘金锭、林金定承担公告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金锭、林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锭、林金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李万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刘金锭、林金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万仕支付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公告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刘金锭、林金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宁宁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