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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7.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大文家村民组、文旭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文旭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大文家村民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负责人:文乾禹,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旭明,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庙岭村泉水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海,辽宁铭浩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大文家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文家村民组)与上诉人文旭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2016)辽032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文家村民组组长文乾禹,上诉人文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文家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文旭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5日,文冠军、文需海、文需财、文需维与大文家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大文家组前河滩面积为142亩荒滩承包给该四人。承包期至2016年4月5日止。2005年5月30日,该四人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文旭明,原承包合同期限不变。2006年4月12日,文旭明增加58亩承包面积,并于当日交付了20000元,故该20000元系超延面积的承包款,而非延长承包期的承包合同款。一审庭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合同延期承包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不存在延期承包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该2万元系续包款应予返还,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2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续包一事,由于村民意见不统一,没有形成决议。在此期间收取续包费一事,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6年4月12日开会研究增加承包面积58亩给付承包款20000元一事。文旭明于会后将增加面积的承包款两万元给了当时的村民组长文需昌。文旭明真正研究续包该土地是在2013年8月,开会研究续包土地一事,遭到全体村民反对无果。另外,文旭明承包土地的到期日是2016年4月5日,文旭明实际强占土地,拒不交还已经一年有余,故应当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文旭明辩称,大文家村民组提出亩数不对,没有依据。亩数应当按照原合同确定。转包合同是142亩还有我转包其他人家的地。大文家村民组说召开会议时没有形成决议不对,事实是2006年4月12日开会了,研究续包,有决议,同意我续包。开会后接收我的续包费20000元,已经按照人口发下去了。文旭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大文家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1.2003年4月30日,文旭明与大文家村民组签订转包合同,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36年4月30日止。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召开村民大会后村民签字同意。承包合同中洪景昌的签字是真实的。一审中大文家村民组提供的录音证明不是洪景昌签字,该录音没有证明力。该录音由案外人提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的是洪景昌。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洪景昌不认可是其签字错误。我与大文家村民组已续包河滩地20年,双方已经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生效。转包合同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具有法律效力。2.转包合同签订后,大文家村民组收取我方20000元承包款,转包合同在签订程序及形成过程均真实合法。2006年4月12日签订转包合同后,我方交纳了延包合同款20000元。先签订合同,再交款,完全符合客观逻辑。转包合同不存在村民意见不统一,没有形成会议决议一说。签订合同召开了村民大会,决议后村民签字同意鉴证,所有村民签字,形成签字名单。大文家村民组辩称,1我方一审中已经提交2016年5月20日文需昌的证实材料。证明文旭明在2006年提出延包社员没有同意,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延包20年一事。20000元系超延面积承包款,并非延期承包款。2我方在一审提交了洪景昌的录音证明洪景昌在2003年合同上的签字是不予认可的,该证据经过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是真实的。且洪景昌是村委会书记无权代表大文家村民组签订合同。3、黄文成证实文旭明是2013年拿着合同去盖的章,而文旭明提交一审法院的承包合同是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时隔十年去盖章,显然是虚假的。4.文旭明一审提交的签字名单,经我方提供对名单上签字人的证实,一部分不是本人所签,一部分是领取超面积承包款。以上证实虽然文旭明提出续包土地,但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5.文旭明交的20000元是超过面积58亩地的承包款,并非合同延包款项。大文家村民组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文旭明将到期的承包地交还给大文家村民组,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5日文冠军、文需海、文需财、文需维与大文家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大文家村民组大河滩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河滩面积为142亩(每亩60元,合计8520元)承包给该四人用于造林,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16年4月5日止。该四人并没有造林,并于2005年5月30日该四人将承包地转包给文旭明,2006年4月12日大文家村民组在组长文需昌组织下召开村民会议,研究文旭明要求续包一事,由于村民意见不统一,会议没有形成决议,在这期间村民组已经收取文旭明预交的续包款11480元,用于村里修油路的费用,开会当天又收文旭明预交的8500元。后来文旭明形成一份承包合同,甲方为大文家村民组,乙方为文旭明本人,内容是:一、甲方把大文家前河套土地200亩承包给乙方,自2003年4月30日起--2036年4月30日止;二、承包金20000元,承包金必须在2006年4月30日前付清,等共计五条。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甲方有村委会盖章和原村书记签字,但审理中,原书记不认可是其签字。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已经到期,文旭明没有交还该河滩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大文家村民组将本村民组所有的河滩地承包给文冠军等四人,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转包,2005年5月30日文旭明转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大文家村民组、文旭明双方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文旭明转包期间于2006年4月准备续包,由当时村民组长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但并未形成决议,事后文旭明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续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大文家村民组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大文家村民组不发生法律效力,大文家村民组收取的续包款应予退还,文旭明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合同已经到期文旭明应依法交还该河滩地给大文家村民组,大文家村民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旭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转租的河滩地200亩交还给大文家村民组,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二、大文家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收取文旭明的续包款20000元;如果文旭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旭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文家村民组提交了2017年6月4日双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文乾鹏是大文家村民组村民代表,一审时提交的洪景昌的录音时文乾鹏给洪景昌打电话,可以证明录音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大文家村民组在一审中提交洪景昌的录音欲证明2003年4月30日的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洪景昌录音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故该2017年6月4日的证明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文家村民组出示2017年9月15日双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村以前开的证明无效。因该证明没有写明无效的是哪份证明,因何原因无效,此种无法定事由推翻村委会出具过的证明的行文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文旭明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文旭明承认该经营权证系为了争取项目资金所办理,未争取成功基金又交还给发证部部门,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文旭明提交了2006年4月12日延包合同及延包鉴证人签字一份,欲证明2006年签订的延包合同,经过了村民签字同意。该鉴证签字及2006年延包合同均存在不真实、不合法之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文旭明出示2017年2月24日证明一份,欲证明延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4月12日,但文旭明为争取项目资金要求把合同提前三年,洪景昌签字。因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是2003年的承包合同的形成过程,欲证明洪景昌签字真实,但文旭明已经在庭审中承认该2003年的承包合同实际形成于2006年,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只是为了争取项目资金,故该2003年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作为定案依据,故与该2003年合同的形成是否合法,签字是否真实的证据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文旭明提交2017年9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81户、328口人分到了钱,如果不同意不能收钱。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村民同意延包。另查明,大文家村民组共有村民81户,共计300余口人。文旭明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大文家街前河套延包合同一份,约定原由文冠军、文需海、文需财、文需维承包前河套合同到2016年4月15日止,到期后,经群众大会讨论同意,延包20年从2016年-2036年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文旭明在二审中承认一审中出示的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形成于2006年,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且于二审中出示了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延包合同欲证明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旭明于二审中出示的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延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文旭明对案涉争议土地是否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该2003年4月30日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系一审中文旭明出具用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因该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写明文旭明从大文家村民组处承包大文家前河套土地200亩土地,故可以认定文旭明在一审中亦认可自己现实际使用200亩土地。文旭明从案外人文冠军、文需海、文需财、文需维处转包的142亩案涉争议土地,转包期限至2016年4月,该转包合同现已经到期。文旭明并非大文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转包期届满后承包争议地块系发包方重新发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文旭明承包争议土地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一节,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理由中各执一词。文旭明称2006年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续包一事。大文家村民组称2006年召开会议系讨论文旭明超过转包面积58亩,收取超面积承包费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当时的村民组长文需昌证实2006年召开了村民会议,讨论续包一事。文旭明交费的收据写明延包费。文旭明提交的延包鉴证签字写明是延包。故应当认定,2006年确实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延包一事。大文家村民组称2013年讨论延包,06年系讨论超面积一事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延包鉴证签字单上看,文乾禹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签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且大文家村民组共有81户,300余口人,签字单上仅有51人签字,不足村民人数或户数的三分之二。因现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出席会议的人数及具体人员,现文需昌证实会议就续包一事没有形成决议,故就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即使签字单上的签名真实,该51人签字亦不足出席会议人数的半数,故该签字人数不符合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法律规定。故续包一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通过,该2006年续包合同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无效。且该2006年续包合同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亦违反法律规定。故文旭明持有的2006年延包合同无效,故其从2016年4月之后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大文家村民组有权收回土地。因大文家村民组没有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给文旭明,故其无权收取延包费20000元,故大文家村民组应就已经收取的20000元延包费返还文旭明。综上所述,大文家村民组、文旭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双山村大文家村民组负担300元,文旭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