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22号罪犯刘宇,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宇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以来,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及其累犯情节,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至2026年6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