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树清、王俊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清,王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树清,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通化市葡萄酒厂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俊峰,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清、王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树清、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树清和王俊峰于2016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在东昌区五三一医院对面的公交站点附近,林树清因与路过的吴某发生口角而与其发生厮打,王俊峰上前将吴某打倒后用拳击打吴某头面部,林树清用木棒击打吴某右腿部,造成吴某右胫腓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王俊峰于2017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树清、王俊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树清和王俊峰于2016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在东昌区五三一医院对面的公交站点附近,林树清因与路过的吴某发生口角而与其发生厮打,王俊峰上前将吴某打倒后用拳击打吴某头面部,林树清用木棒击打吴某右腿部,造成吴某右胫腓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王俊峰于2017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树清、王俊峰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协议书和病例等书证;2.证人布某、李某和郝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陈述;4.被告人林树清和王俊峰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清、王俊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树清、王俊峰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俊峰系自首,可分别对其免除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树清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