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周琴英、肖恭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负责人:XX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燕宏,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周琴英,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肖恭近,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尤丁兴,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云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琴英和肖恭近、尤丁兴和周云花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8,200.05元(其中:周琴英和肖恭近欠本金49,716.01元,利息7,448,55元;尤丁兴和周云花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5.49元,以上几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止)及诉讼后至货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周琴英和肖恭近、尤丁兴和周云花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琴英、尤丁兴因农业生产经营等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4年5月23日与联保小组成员周琴英、尤丁兴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周琴英和肖恭近系夫妻关系;尤丁兴和周云花系夫妻关系。周琴英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09日,尤丁兴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均为2016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借款后周琴英、尤丁兴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周琴英、尤丁兴没有履行一年一清,借款本息己全部逾期未还;该联保小组成员周琴英、尤丁兴结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8,200.05元(其中:周琴英和肖恭近欠本金49,716.01元,利息7,448.55元;尤丁兴和周云花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5.49元,以上几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经数次催收,被告周琴英和肖恭近、尤丁兴和周云花一直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应尽还本付息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裁判。被告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琴英、尤丁兴因农业生产经营等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4年5月23日与联保小组成员周琴英、尤丁兴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周琴英和肖恭近系夫妻关系;尤丁兴和周云花系夫妻关系。周琴英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尤丁兴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均为2016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借款后周琴英、尤丁兴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周琴英、尤丁兴没有履行一年一清,借款本息己全部逾期未还;该联保小组成员周琴英、尤丁兴结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8,200.05元(其中:周琴英和肖恭近欠本金49,716.01元,利息7,448.55元;尤丁兴和周云花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5.49元,以上几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经数次催收,被告周琴英和肖恭近、尤丁兴和周云花一直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应尽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周琴英、尤丁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琴英、尤丁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琴英、尤丁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恭近和被告周琴英、被告周云花和被告尤丁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恭近、周云花分别对被告周琴英和被告尤丁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恭近、周云花对被告周琴英和被告尤丁兴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琴英与被告尤丁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对上诉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琴英与尤丁兴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琴英、尤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716.01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被告周琴英尚欠本金49,716.01元,被告尤丁兴尚欠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周琴英尚欠利息7,448.55元,被告尤丁兴尚欠利息1,035.49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恭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16.01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肖恭近尚欠利息7,448.55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周云花尚欠利息1,035.49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计取1,232元,由被告周琴英、肖恭近、尤丁兴、周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金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