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海蓝之星家具厂与临沂伯利恒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海蓝之星家具厂,临沂伯利恒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13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之星家具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西南沙埠庄村委东200米。负责人:周俊,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伯利恒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与东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褚延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之星家具厂(以下简称海蓝家具厂)与被告临沂伯利恒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利恒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蓝家具厂负责人周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赵明明、被告伯利恒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蓝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兰华家具材料城一号楼一层摊位的转租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受让原告在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华家居材料城承租的一号楼一层的摊位事宜,在兰华家居材料城市场管理人员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摊位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用是845000元。其中被告补偿原告装修费用26万元,并在市场管理人员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在收取定金后,随即着手拆除了原有装修。2015年12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受让原告摊位,但此时原告已经拆除了原有装修,无法继续经营。同时,原告为了继续承租摊位,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又向兰华家具材料续交了2016年1到6月的租金279849元。由于被告的擅自违约,致使原告为此承担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伯利恒家居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摊位合同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主张在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民间借货纠纷案中也有相应主张,由于被答辩人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被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否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答辩人在2015年12月4日向被答辩人指定的账户汇款424411元,答辩人主张该汇款系借贷关系,并以此提起诉讼,并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如果被答辩人主张的观点成立,该项支付就应认定为是对被答辩人的摊位转让费的支付,因为双方的摊位转让关系没有成立,因此,该项支付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现被答辩人又换一个角度,重新主张该观点,已经和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主张的装修费用及缴纳的租金,因转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5万元定金的问题,因转让合同不能成立的责任不在答辩人方,因此该项定金答辩人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法庭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蓝家具厂系周俊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24日,海蓝家具厂负责人周俊(乙方)与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兰华家居城1号楼一层,面积为1413.3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559698元,合同期满,乙方应恢复承包物现状,若产生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之日应办理租赁物交还手续,若乙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内留存物品,可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置,合同期满,甲方继续对外租赁时,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2015年11月中旬,经出租方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承租的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号楼一层进行协商,被告伯利恒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海蓝家具厂交付定金50000元。原告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摊位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用是845000元。其中被告补偿原告装修费用2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兰华家具城负责人杨某及员工姜某到庭作证。杨某作证称,“2015年11月中旬,伯利恒与周俊洽谈一号楼的转租事宜,2015年11月底初步达成转租,伯利恒要转租一号楼一层半,周俊同意,同意后,伯利恒承诺给予周俊装修补偿费26万元,我通知我的工作人员姜某对一号楼一层实地测量,测量人员有我、姜某、伯利恒工作人员崔小芳,伯利恒公司褚总、周俊在场。同时11月底要支付转租定金(一开始商谈10万元,但后来说资金不足,支付5万元),因为POS机出现问题,由我带领崔小芳到美的亚公司刷卡5万元,刷卡后,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我们也希望引入伯利恒公司进场,我方积极的配合,要求一号楼的进行撤场,在撤场的途中,在12月份,我接到周俊电话,周俊告诉我说,伯利恒要求对一号楼整租,当时褚总说租金为80万元,我又要求工作人员进行测量面积,我决定利用市场对伯利恒给予一定的广告位支持,在随后的几天后,我又接到周总的电话,说伯利恒不再租了,后续的事情,我听周俊说的,在周俊处口头得知,一号楼一层褚总不再续租,褚总说会给周总一定的赔偿。后续我又引进另一家公司与周俊进行恰谈。……(转租一半和整体转租的时间)应该是相隔几天的时间,相隔时间不长。……(海蓝家具厂)对装修物进行了拆除,对装修进行了拆除,对办公室的进行了撤场,对所布局的产品进行打包撤场,所有的饰品进行撤场。该撤场只对二分之一进行撤场。……我参与了前一半的洽谈过程,达成80万元协议我没有参与,是周俊告诉我的。……双方转让如果成功,海蓝公司全部撤场,伯利恒入场,伯利恒与市场重新签订合同”;证人姜某作证称,“在15年的时候和伯利恒公司的褚总和崔总想转租那个商户。起初的时候,海蓝之星将商铺租给伯利恒公司一号楼一半,我当时负责测量,大约800平方米,在2015年11月份,第二次测量,当时有我、杨佳富、崔总、周总都在场。”被告伯利恒公司认为,“从证人证言看当初双方确实对租赁一半的时候谈成了,但后来周俊向被告借款后,提出整体转租,双方没有谈成。此后原告又向证人单位交纳了续租的租赁费,这说明双方没有达成转让协议。”除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外,原告海蓝家具厂还提供其租赁场所拆除前后的照片及辰晟板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海蓝家具厂因履行协议拆除装饰物及撤场损失,辰晟公司证明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商谈。另查明,1、2015年12月25日,原告海蓝家具厂向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2016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9849元,并经营至2016年6月;2、在双方商谈转让过程中,被告伯利恒家具厂于2015年12月4日应海蓝家具厂负责人周俊要求向其客户分两次打款424411元。伯利恒公司以海蓝家具厂向其借款424411元为由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蓝家具厂偿付该借款,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伯利恒公司为海蓝家具厂垫付的货款424411元为借款,判决海蓝家具厂、周俊连带偿付伯利恒公司借款424411元及利息。海蓝家具厂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海蓝家具厂、周俊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摊位租赁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相关摊位进行磋商并由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定金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是摊位租赁费。于2017年6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海蓝家具厂与被告伯利恒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间就转让被告海蓝家具厂承租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华家居材料城的一号楼一层的摊位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伯利恒在庭审中称“从证人证言看当初双方确实对租赁一半的时候谈成了,但后来周俊向被告借款后,提出整体转租,双方没有谈成。此后原告又向证人单位交纳了续租的租赁费,这说明双方没有达成转让协议”,结合证人杨某、姜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就山东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华家居城1号楼一层的二分之一面积转让达成过口头转让协议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双方在随后的协商过程中就兰华家居城1号楼一层整体转让亦达成了口头协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包含了其主张的装修损失260000元及交纳的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279849元和定金50000元。其主张的装修损失26万元,在无评估结论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6万元。在未与伯利恒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海蓝家具厂向出租方达成续租协议并交纳的租金279849元,继续承租兰华家居材料城的一号楼一层的摊位,该279849元租金应为被告海蓝家具厂履行2016年上半年租赁合同的正常租赁费用,海蓝家具厂将该租金作为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伯利恒公司在与原告海蓝家具厂就案涉租赁场所转让进行协商过程中,虽就部分场所的转让达成过口头协议,但在随后双方对案涉租赁场所整体转让进行协商中未达成一致,双方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转让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兰华家具材料城一号楼一层摊位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蓝家具厂主张的定金50000元,因其原告已在案前已向被告伯利恒公司收取,依法应不予返还。但原告又作为损失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之星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9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之星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