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陈富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陈富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158-160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彬,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分行)与被告陈富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已拖欠的易达钱卡透支款人民币共318350.04元,其中本金293721.08元,违约金(即易达钱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下同)22468.67元,利息2160.2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规定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卡一张(卡号:62×××70),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月定期在该卡账户扣款一定金额,分三年(36期)偿还借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金额8.4万元,2016年11月起被告出现透支,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透支所欠人民币共318350.04元,对此,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陈富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存在借款事实;3、欠款人身份证明、明细表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透支欠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存在借款事实;3、欠款人身份证明、明细表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透支欠款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卡一张,卡号:62×××70,并填写了《申请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分三年(36期)偿还借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附随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被告)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同时按分期付款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按乙方(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如果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末还本金和应付未付手续费计收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给付利息。被告持卡借款进行消费后,于2016年11月起出现透支、还款困难,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欠款共计318350.04元,其中本金293721.08元,违约金(含手续费)22468.67元,利息2160.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的《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合计318350.04元,其中本金293721.08元,违约金22468.67元,利息2160.2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35元,由被告陈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全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丘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