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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张耀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张耀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尚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青青,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张力文,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文,男,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张耀文支付工资差额;2.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张耀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和张耀文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张耀文支付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0845.51元;三、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张耀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驳回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团队负责人周某全以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书》,因此周某全以及被上诉人应已知悉上诉人的薪资架构。周某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无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定岗定薪。上诉人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核定被上诉人的岗位为投资顾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离职时仍在试用期,上诉人已经按照试用期投资顾问职位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足额支付了工资。因双方未能就岗位达成合意,周某全代表团队提出集体辞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职位,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已经说明本人的职位。我不存在试用期,不存在旷工,不存在集体辞职。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员工手册》,拟证实被上诉人连续三天没有正常考勤,按照员工手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送达《员工手册》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手册之前没有看到,入职时上诉人只打印了确认书一页给我签名。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周某全系上诉人的代总经理,负责拓建团队,故周某全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招聘员工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未超出上诉人授权的工作范围,周某全招录员工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周某全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标准应视为上诉人与员工约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试用期,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集体辞职,并存在旷工,但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有能力有义务对此举证却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吴粤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