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真金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91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1644F。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法定代表人:王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王真,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富,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荣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富,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悦,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富,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中正,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金晓,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唐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忠,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正、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243904.85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624390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60000元;3、判令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祥建公司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授信贷款,委托瀚华担保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800万担保,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为祥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自2016年7月起,祥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分期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5次替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243904.85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祥建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6243904.85元、资金占用费用及担保费若干。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祥建公司辩称,代偿款项属实,但要原告举证看6243904.85元的组成。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辩称,王真、刘荣英、王悦是保证人属实,但要看下6243904.85元的组成,本金只有599万余元。被告王中正、金晓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中正、金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瀚华担保公司举示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5份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6份、付款回单6份、代偿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祥建公司、王真、刘荣英、王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祥建公司、王真、刘荣英、王悦无证据向法庭举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祥建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给予乙方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受担保人委托,担保人的担保费由甲方在还款日代为收取,担保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及担保费率据实结算,甲方代收担保费后及时转付担保人,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以瀚华担保公司为甲方、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祥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发放的单笔贷款涉及的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5年6月4日,以祥建公司为甲方、瀚华担保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审查后同意给予甲方融资担保授信,担保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在担保授信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委托乙方为其向融资机构申请的单笔融资提供担保,但乙方在同一时点上为甲方担保的融资债务本金总额不超过担保授信额度。甲方确认:只要乙方在同一时点上为甲方担保的融资债务本金总额不超过担保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起始时间不超过担保授信使用期限,均属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乙方均有权依据本合同和相应单笔委托合同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通知,一方按本合同载明的对方通讯地址进行邮寄后满5天即可视为已送达对方;该通讯地址也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本合同项下甲方单笔融资(贷款)的使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甲乙双方商定的担保费率为8%(年费率),担保费按资金实际使用期限按天折算,于还款日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担保费由融资机构代为收取,融资机构代乙方收取担保费后及时转付乙方。本合同项下不签订单笔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交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已经约定了融资(贷款)金额及担保金额、资金使用期限,视作本合同项下单笔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若甲方未按约定向融资机构还款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有权以本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融资机构出具的代偿证明等凭证向甲方追偿,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日,以祥建公司为甲方(借款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贷款人)、瀚华担保公司为丙方(担保人)还签订了一份《投标保证金贷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4.6条约定:乙方、丙方向甲方承诺,其资金使用总成本20%/年,其中乙方收取贷款利息12%/年,丙方收取担保费8%/年。2015年6月4日,分别以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为甲方,以瀚华担保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单笔委托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和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主合同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对委托人在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管理费、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015年12月1日,以祥建公司为甲方、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瀚华担保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投标贷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丙方和乙方同意将担保授信额度、融资授信额度增加到1000万元。同日,分别以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为甲方,以瀚华担保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委托人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担保授信额度调整为1000万元,甲方对调整协议及事项完全知悉。上述合同签订后,祥建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六份额度使用申请书:金额分别是300万、97万、80万、80万、21万、31万。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向祥建公司支付300万、4月27日支付97万、4月29日支付两笔,金额均为80万、4月27日支付两笔,金额为21万、31万;上述共计609万。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5份代偿证明,主要内容是:祥建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瀚华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分别于2017年1月9日收到代偿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266.67元;2017年1月9日收到代偿款本金80万,利息24266.67元;2017年1月9日收到代偿款本金97万元,利息29423.33元;2017年1月10日收到代偿款本金21万元,利息6370元;2017年1月11日收到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000元,逾期利息288578.18元。瀚华担保公司分别在2017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将上述五笔款项支付给了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瀚华担保公司共计代祥建公司代偿了本金57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3904.85元,共计代偿款项6243904.85元。庭审中,瀚华担保公司陈述,担保费按合同约定是由祥建公司支付给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再由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交给瀚华担保公司,祥建公司现在没有支付这笔费用。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与祥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祥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瀚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瀚华担保公司所代偿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瀚华担保公司有权向祥建公司追偿,原告共计代偿了6243904.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建公司偿还代偿款624390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了: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祥建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现瀚华担保公司代偿了6243904.85元,有权按约定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祥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24390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作为保证人为祥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应当对被告祥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担保费。合同约定担保费是由祥建公司支付,由瀚华担保公司收取,祥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融资机构,由融资机构转付给瀚华担保公司。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该笔费用即使祥建公司未支付,瀚华担保公司也不存在垫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担保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祥建公司支付担保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正、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中正、金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243904.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24390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对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0元,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负担53130元,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王真、刘荣英、王悦、王中正、金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