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医疗费1074元;补偿上诉人2015年生活费12000元、教育费5000元。2、请求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学费50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至上诉人毕业。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00元,至上诉人大学毕业为止,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上诉人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均有其母亲潘素萍承担,因潘素萍没有工作,在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二哥潘国才、老叔潘贵等亲戚处借款8700元,均用于上诉人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2、上诉人现因病休学,每月要支付复查费、医疗费、房租,每月1000元生活费不能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3、上诉人因病需要检查费用较高,医生多次建议检查,上诉人考虑到母亲负担较大,没有复查。4、2017年上诉人因脓疱病、腰间盘突出等疾病治疗共花费1074元,被上诉人均未承担。刘某2辩称,1、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现在已经是成年人,所提供的学生证是假的,学生证上没有发证学校的印章,也没有记载学号,答辩人到上诉人的学校以看望女儿的名义,看望上诉人,经学校查看根本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所以上诉人根本就不在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就学。上诉人提交的学生证与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证不一样,所以上诉人提交的是假证。2、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已经是成年人,答辩人不应再为其提供抚养费,上诉人没有念书更谈不上教育费。如果给教育费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答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是上诉人就读高中以下学历阶段。而不是高等教育院校的大学生。在高等教育就读,是上诉人为了改变生活环境,提高本身就业水平,答辩人不应再为上诉人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责任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2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教育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系潘素平与被告刘某2的女儿,刘某2与潘素平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自2015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刘某1与潘素平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告经检查患有食管中上段改变,2013年7月检查患有颈部多发淋巴结肿大,2014年7月检查患有慢性萎缩性胃炎和腰间盘突出。2015年9月,原告被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刑事侦查系录取,学制三年,每年度学费为8500元。原告刘某1上大学的第一年,被告刘某2未给原告学费和生活费,原告所交的学费都是同亲戚借的。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给原告打款16250元,用于原告刘某1上学的学费和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1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现在正值上大学期间,属于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刘某2作为原告刘某1的父亲,有义务负担原告刘某1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刘某1系潘素平和被告刘某2的子女,潘素平亦有义务承担原告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符合现在生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原告刘某1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均系2014年以前的,没有近期复查和检查情况报告,不能证明所患疾病治疗情况,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给付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某1患病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刘某2给予治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刘某1第一学年度学费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2自判决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1学费5000元,至原告刘某1毕业,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刘某2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生活费1000元,至刘某1大学毕业为止,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医疗费交通费的单据。证明2017年上诉人因病检查治疗共花费1074元。2、借据两份。证明上诉人花费的学费医疗费等都是来源于借款且金额很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属于在校大学生,系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上诉人刘某2作为刘某1的父亲,有义务负担上诉人刘某1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2给付上诉人刘某1学费及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刘某2并未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因上诉人刘某1系潘素平和被上诉人刘某2的子女,潘素平亦有义务承担刘某1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刘某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2应给付刘某1超出原审判决数额的生活费,其医疗费主张证据也不足,但上诉人刘某1患病可以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刘某2给予治疗。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