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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爱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爱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爱民,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5月9日被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晓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爱民及辩护人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成爱民在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北环附近,见被害人宋某1驾车带着其妻子宋某2,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驾车跟随宋某1。当宋某1驾驶车辆行至永年区临洺关镇北环路地道桥附近时,成爱民开车将其别停。成爱民见宋某1下车后跑开,便对其追赶,对宋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成爱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宋某1头部砸去,导致宋某1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在打架过程中,成爱民将被害人宋某1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为2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爱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成爱民在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北环附近,见被害人宋某1驾车带着其妻子宋某2,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驾车跟随宋某1。当宋某1驾驶车辆行至永年区临洺关镇北环路地道桥附近时,成爱民开车将其截停,并对宋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成爱民将宋某1头部砸伤,导致宋某1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在打架过程中,成爱民将被害人宋某1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为2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爱民与被害人宋某1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成爱民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成爱民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成爱民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证明;证人宋某2、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1供述;被告人成爱民供述;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鉴(伤检)字(201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市永年区价格认证中信永价刑认字(2017)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爱民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爱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成爱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