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时景龙、禹丽慧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景龙,禹丽慧,时木旺,王爱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景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丽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智慧,男。原审被告:时木旺,男。原审第三人:王爱梅,女。上诉人时景龙因与被上诉人禹丽慧、原审被告时木旺、原审第三人王爱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被上诉人禹丽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时木旺、原审第三人王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景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433.6175平方米,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仅为80平方米,该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时木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时木旺签订,时木旺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安置,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被上诉人80平方米的应得部分为33360元,对该部分钱款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时木旺及原审第三人王爱梅在一审中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后未在夏侯村居住,是否能得到正常安置决定权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拆迁安置主体主张房屋补偿款外的经济利益,其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时木旺主张系诉讼主体选择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时木旺支付被上诉人18万元,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义务。禹丽慧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时景龙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其他任何人未经答辩人同意获得的涉案房产的利益,都应归还答辩人。答辩人是否在涉案房产居住并不影响答辩人取得土地补偿及拆迁补偿的相应权益。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时景龙、时木旺、王爱梅并非主体选择错误。一审判决答辩人时景龙、时木旺、王爱梅向答辩人支付18万元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丽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拆迁安置房86平方米(价值3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过渡费18000元整和资金6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二项中的过渡费为19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时木旺与第三人王爱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时景龙的父母。原告禹丽慧与被告时景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9月2日经该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分割了位于郑州市××街区××村××五间平房,其中东边三间平房由时景龙所有,西边两间平房由禹丽慧所有。该房屋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时木旺。原告禹丽慧与被告时景龙协议离婚后,原告禹丽慧即离开上街区到外地居住生活。期间,二被告将协议中分割的砖混一层房屋加盖为两层,并增添了部分地上附属物。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与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夏侯旧村(金华路西)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后宅基证上房屋被拆迁。2015年12月原告得知房屋被拆迁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未果。另查明,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关约定,房屋拆迁有货币补偿和安置房补偿两种方案。其中货币补偿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的面积为基础,结合实际建筑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包含补偿和安置,且安置房需要交纳的价款可从补偿中扣除。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94.34平方米,原告离婚时分割所得两间平房所属的砖混一层的实际房屋建造总面积215.18平方米。二被告拆迁安置时最终选择了安置房补偿方案,经折抵计算后最终分得262.29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共三套)及86384.615元的各项补偿(包含原建筑物补偿、过渡费、奖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禹丽慧与被告时景龙离婚时获得了五间平房中两间的所有权,故原告禹丽慧享有该两间房的财产权利。被告时景龙与原告禹丽慧离婚后,二被告与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夏侯旧村(金华路西)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对旧房进行了拆迁安置,分得的安置房及相关补偿中,包含了原告禹丽慧应得利益。二被告应当对其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时木旺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拆迁时的地上房屋与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亦存在较大差别,故原告主张应分得一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合了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损失和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的损失,房屋拆迁安置时二被告并未让原告禹丽慧本人就其所有的两间房屋选择补偿方式,故该院根据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分割的份额、原告长期未居住于此的事实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时木旺的情况,结合房屋不断增值的事实,酌定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禹丽慧应得的各项利益共计1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景龙和被告时木旺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禹丽慧18万元;二、驳回原告禹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景龙和被告时木旺负担1685元(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15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及到被上诉人禹丽慧所有的两间房屋在内的《夏侯旧村(金华路西)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诉人时景龙、原审被告时木旺与拆迁主体签订,而相应的补偿款、安置房等补偿权益也是由上诉人时景龙、原审被告时木旺取得,故被上诉人禹丽慧就自己的应得利益向上诉人时景龙、原审被告时木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夏侯旧村(金华路西)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房的分配原则以及《安置房结算单》显示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时景龙、原审被告时木旺获得的安置房的面积是以被拆除的居住房屋面积(2xx平方米)来确定的。故一审参照被上诉人禹丽慧所有房屋占居住房屋面积的份额,以及安置房的市场价格,酌定上诉人时景龙、原审被告时木旺支付被上诉人禹丽慧1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时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