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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8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清霞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霞,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8710号原告:李清霞,女,1971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李清霞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契税70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0000元(实际金额以55649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判决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渔阳花园×号楼×单元905号房屋,购房款共计470889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双方同意按照补充约定执行,可是自上述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已远远超过540日,但被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被告以房屋面积104.25平方米为基础收取的房款,交付房屋实际面积是103.3平方米,被告应退还面积差价款。被告收取了原告7063元,但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自行交纳的契税,故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该项费用。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事项和违约金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日变更名称为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中心商业区×区×座商业住宅9层903号房屋(现变更为渔阳花园×号楼9层90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为补充协议,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一项的主要内容: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由于被告为原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向被告指定的且对被告负责的第三人出具为其代办该房屋产权证的《授权委托书》,并预留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被告有权将房产证直接交押给银行并解除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双方确认,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支付的委托第三人代办服务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本条承诺为不可撤销,否则原告自愿承担不能按时办理入住的一切后果;2、在原告完全履行本条第1款约定并及时缴纳了相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的前提下,被告承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的方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原告如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第1、2款的约定。如因原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则被告有权不办理交房手续;4、如被告为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原告逾期交纳办理产权手续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按照其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收取。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70889元,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首次登记后,2017年5月8日原告自行办理了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房屋面积为104.25平方米,原告按此标准交纳购房款,房屋实际面积为103.3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7063元契税,但原告在办理转移登记中自行交纳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故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考虑违约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契税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清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清霞返还契税七千零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清霞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四千二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