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宇欣与孟富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宇欣,孟富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490号原告:马宇欣,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虎,系马宇欣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巨鹿县公职律师。被告:孟富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任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韩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宇欣与被告孟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虎、丁涛,被告孟富强、被告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64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孟富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杨官线61公里+24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我乘坐董虎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宇欣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8月9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99202017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董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464.9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特提出如上诉请。孟富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我方赔付。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孟富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杨官线61公里+24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马宇欣乘坐董虎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宇欣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8月9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99202017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虎、马宇欣无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及比例,原告称,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交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2���河北仁瑞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马宇欣、董虎均系我单位职工,自2017年8月2日马宇欣发生交通事故后,董虎请假照顾妻子马宇欣,期间工资停发,二人日均工资113元。被告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质证称,证1中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应予扣除;护理费、误工费只能各给予20天,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无异议。被告孟富强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464.9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证2中二人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此予以采��。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误工时间按51天计算,误工费为5763元(51天×113元/天),护理费为2373元(21天×113元/天);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经常居住地与住院地距离,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宇欣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74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763元、护理费23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50.98元。本院认为,孟富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检查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巨鹿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虎、马宇欣无责任,孟富强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7150.98元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马宇欣医疗费等共计17150.98元。二、驳回原告马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兴 民人民陪审员 ��泽民人民陪审员 武 景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党 晓 通书 记 员 张 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