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新与赵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赵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305号原告:董新,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茹(系原告董新女儿),女,汉族,1994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深圳恒源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兴旺,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董新与被告赵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的诉讼代理人董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1800元,并对其长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赔偿原告1万元的违约金,并要求尽快还清款项;2.要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4.1,当时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本金6万元,承诺每月一分的利息,一年后将本金与利息还清。截止到2017.9.21,己有快五年的时间,总计欠款本息金额为91800元。借款期间被告总是以”暂时没钱,过两天还”为借口推脱,原告多次催促才得以收回4万元的金额,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还款及还款意向。现请求法院尽快帮原告追回剩余欠款51800元及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赵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其辩称,起诉书不是原告董新本人写的,里面有些事实不属实,借款6万元属实,利息当时说的一分钱,当时借款时原告董新说只要其不着急用钱,借十年八年都行,只要把利息支付,原告提交的收据签字是被告赵兴旺所签,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万元不认可,因为被告赵兴旺一直在支付利息。原告董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被告赵兴旺对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收据上”赵兴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赵兴旺向原告董新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赵兴旺共计向原告董新还款4万元,包含31800元利息和8200元本金,剩余本金金额为51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已偿还金额没有异议,且对剩余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董新要求被告赵兴旺偿还借款本金5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新要求被告赵兴旺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新的该诉请应以被告赵兴旺存在逾期还款行为为前提,结合原告董新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董新主张被告赵兴旺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董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旺偿还原告董新借款本金5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新负担109元,被告赵兴旺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恒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侯小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