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450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2450号 原告: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华许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芹,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道福公司)诉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鑫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鑫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王余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货款1973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提供样品,经确认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目前只交付了价值为52649元货物,且所交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取消订单及扣款。被告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硕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因其多次在邮件中催促原告确认面料问题,但原告未予确认;对于合同所载第三、四批货物,原告自愿将货物交货日期顺延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未对其提供的样品出具最终意见,导致其无法安排生产。2、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且后期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已然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需方)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服装。第一款货物款号为ZALZAZAPPRUBIFILAC2S17MUJ;智利数量为612,智利交期为2016年9月22日;秘鲁数量为216个,秘鲁交期为2016年10月18日;价格为44元;金额总计为36432元。第二款货物款号为PETSPORTKATYFILAC1W17MUJ;智利数量为648个,智利交期为2016年9月22日;秘鲁数量为216个,秘鲁交期为2016年10月18日;价格为30元;金额总计为25920元。第三款货物型号为CALZACORTBELLERVPC1W17MUJ,智利数量为1620个,智利交期为2016年9月22日;秘鲁数量为1224个,秘鲁交期为2016年10月18日;价格为23元;金额总计为65412个。第四款货物型号为SPORTBRAPETFILAESSW17MUJ,智利数量为1008个,智利交期为2016年10月18日;秘鲁数量为936个;秘鲁交期为2016年10月18日;价格为14元,金额总计为27216元。第五款货物型号为POLSMREEFILAC1W17MUJ,秘鲁数量为504个,秘鲁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价格为16元,金额总计为8064元。第六款货物型号为SETSPORTPHILIFILAESSS17HOM,秘鲁数量为2448个,秘鲁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价格为67元,金额总计为164016元。第七款货物型号为SETSPORTBURNRVPESSW17MUJ,智利部分分为两部分,两部分数量都为540,交期分别为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7日;秘鲁部分数量为3672,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单价均为48元,交期为2016年11月8日的货物金额为25920元,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的货物金额总计为202176元。第八款货物型号为SETSPORTNEWBURNRVPESSW17HOM,秘鲁数量为3024,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价格为60元,金额为181440元。第九款货物型号为POLMCPOLYRVPESSW17HOM,其中交期为2016年10月18日的为秘鲁部分的货物,��量为2016个,价格为11.5,金额为23184元;其中交期为2016年11月8日的货物为:智利部分,数量2016个,秘鲁部分,数量为1008个,价格为11.5元,金额为34776元;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的货物为:智利部分,数量为1440,秘鲁部分,数量为2016,价格为11.5元,金额为39744元。第十款货物型号为POLEMLBONDRVPESSW17MUJ,智利数量为1512个,交期为2016年12月7日,价格为45元,金额为68040元。合同金额共计为839988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产前双方确定的样品标准,批量投入生产后需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款式及面料等。如供方向需方提交样品确认后,需方在15天内不出具最终意见,需方晚确认一天,供方相应交期延后一天,不视为供方违约。验收方式及标准:需方验收合格后出货,货物入库视为验收合格。样品确认后投入生产前,需方支付供方总货款30%的预付款,出货后一个月内,需方一次性结清余款。 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付款10万元,后双方协商退回此款。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上海伊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代付合同项下预付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 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第三款智利部分的货物1620件。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合同项下第四款智利部分的货物1008件。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第九款货物智利部分的货物2016件。 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内容为:1、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9月22日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逾期至2016年10月18日才交付;2、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0月18日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逾期至2016年10月25日日才交付;3、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8日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至今未出具样品给原告,亦未实际交付;4、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7日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至今未出具样品给原告,存在严重的逾期履行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剩余样品提供给原告,并在经原告确认完毕后7日内完成合同货物的生产。如被告届时不能来履行上述要求的,原告将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针对原告所发上述公函,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一、原告在公函中提到的2016年9月22日及2016年10月18日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样品交付,但原告对样品提出其他额外修改意见,导致被告延期出货,该事实由双方邮件可以证实,被告并未违约。二、原告在公函中提到的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7日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已按时将样品邮寄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最终意见。被告亦不构成违约。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25日已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货款为52649元,并已开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延期交付后续的货物。被��现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条约,即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发货。请原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货款52694元,并与被告联系协商变更合同付款条约。 2017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一、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的律师函中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52649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已构成违约。二、由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按约生产的货物,致使大量货物积压在仓库,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处理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公函、律师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 原告称,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交付的部分���物尚有迟延,还有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被告所供第一、二款货物,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取消与其的订单,给其造成损失。其为证明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3日其与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在邮件中承认第三款货物是交晚了,但被告称此事已与其协商,也提醒其确认面料和颜色需避开G20峰会;被告亦承认第一、二款货物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拟证明合同项下第三款货物系交货迟延,第一、二款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2016年11月11日的邮件中,原告向被告说明“请见秘鲁进仓单,请于19号进仓,谢谢!”。2016年11月23日的邮件中,原告通知被告“你们这个秘鲁的货怎么还没有送进仓,我给你们进仓单要求19号送进仓,现在就差你们的货了!十万火急!”底下注明系合同项下第三、四、九款货物。拟证明其向被告催促交付合同项下第三、四、九款货物,该批货物约定应当是在2017年10月18日交货。 3、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内容为其将秘鲁三个款的12月的条码信息发送给了被告。原告称,按照惯例条码标在确���样品时是无需提供给被告的,只需在大货生产前提供给被告即可,其在当时提供给被告已给被告生产留足了时间。 4、2017年1月11日其与其客户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为英文件,拟证明第一、二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客户取消与其的订单。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中可看出是原告迟迟不能确认面料,恰逢G20峰会,其也多次提醒原告尽量避开峰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其不存在逾期交货,交货迟延系原告迟迟未对货物面料及样品进行确认所致。原告亦在邮件中承诺对第三、四款智利部分的货物交期延至2016年10月25日。且原告一直未向其提供衣物条码,致使其无法安排生产。合同项下第二款货物其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过多次修改,也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在没有任何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取消订单,构成违约。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2016年8月5日的邮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催促合同项下第一、二、三、四款货物的色料与意见,原告称其已于7月25日给了被告意见。被告仍认为原告在收到面料和色样后半个多月未给意见,因恰逢G20峰会面料厂停工,无法在约定的交期交货。原告重申其已于7月25日就给了被告意见,并称被告提供的面料品质样太少,没有A4纸大小,要求被告重新提供,第二次样品其7月26日才收到,收到后就已催促了客户,客户这两天就会给意见。2016年8月8日的邮件内容为:被告称其寄送的面料品质样肯定有A4纸大小,并称之前其21日就向原告寄送了,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出差,直至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上班才收到,因此耽误的时间不能归责于其,另重新寄送的样品因原告没有向其说明注意事项,所以非其责任。原告则称,虽有工作人员出差,但公司会有其他人签收;并再次重申,被告所寄��A4纸大小,且粘贴有问题,无法测试克重。被告称,之所以着急,系因恰逢G20峰会,若未能及时确认样料无法在约定交期完成。2016年8月12日的邮件内容为:被告称,因G20峰会面料厂放假,合同项下第一、二、三、四款约定交期为9月22日的货物无法按期交付,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的交货期限。2016年8月15日的邮件内容为:“关于上个礼拜给你的交期也只能是那个时间了,因为面料厂的时间只能是那个时间了,还有你们确认产前样的时间也确实是那个时间了,如果你们同意的话请发邮件过来,如果不同意我们也只能等等了。”2016年10月13日的邮件内容为:被告称,合同项下第三、四款货物,约定交期为10月18日,智利和秘鲁部分需一并发货,但该两款货物秘鲁的条码标原告9月28日才给其,无法在10月18日发货。另,第五款货物的条码标原告也是在节后才��供,无法在约定的交期交货。原告称,“这两款智利的交期延到25号进仓,秘鲁可以延到下月初。另外,Poly款的产前样和2米的测试面料你还没有给我,齐色面料也没有提供,请安排。”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一再催促原告确认面料,但原告未及时提供致使赶上G20峰会,导致无法按时交货。且原告主动将合同项下第三、四款货物智利部分该为2016年10月25日,秘鲁部分的货物的交期该为11月初。 2、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9日其与原告之间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2016年11月7日的邮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索要出货的条形码。原告称,其只能保证先出货的条码标提前给被告,因为条码标系客户在其系统里做的��2016年11月9日的邮件内容为:被告称,第五款货物成份标、条形码、面料成份标、金光绒条形码至今未收到,请求原告催促客人。拟证明原告一直未向其提供条码,导致其无法生产。 3、2016年10月5日其与原告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第二款货物,原告及其客户反复更改服装材料,被告均按照要求完成了货物制作。拟证明原告无权取消该项订单。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正好可以证明被告违约:G20峰会不能作为违约的免责���由;其已对被告提供的样品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确认;被告在邮件中一直以G20峰会为借口拖延交货,主观违约恶意明显;被告陈述的所谓的我方同意延期交货,也系我方为了能够向客户交付,出于无奈给予被告的延期,但给予延期不应视为被告就因此没有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17日已将应于2016年12月7日交付的货物条码全部提供给了被告,且条码问题最多只会造成迟交,然被告至今未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在该份邮件中其未予回复,对被告在邮件中所持观点其一直是不认可的,关于产品上的一些问题均系被告造成,与其无涉;且该邮件所对应的货物被告亦在邮件中自认有做的不好的地方。 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确认样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原告称,其已按约对被告所提供的样品进行了确认,并提供了修改意见。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出货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并同意在被告确保2016年12月7日所有货物全部进仓的情况下,先行支付第三、四、九款智利部分货物剩余百分之七十的货款,但被告未在2016年12月7日交货,故其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3日��与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五份,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其对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提供的合同项下第三、四款货物样品进行确认;2016年11月9日其对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提供的合同项下的第五款货物样品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3日其对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提供的合同项下第六款货物样品进行确认;2016年10月26日其对被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第九款货物样品提出了修改意见,注明“产前样尺寸不对,应该要做M码,但是现在做了S码,请马上重新提供M码产前样过来确认。”拟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合同项下的第三、四、五、六、九货物样品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只交付其中部分货物,尚有货物未交付。 2、2016���11月7日其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打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称:“12月份的货,你们老板承诺能在12/7前全部进仓,如果这个承诺你们能够做到,那么我司承诺是货款会在一个月内付清。”拟证明此系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一次性支付,不是被告所述分批支付。 3、2017年11月23日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承诺在被告确保202016年12月7日前所有货物进仓的情况下,其同意先行支付3、4、9款智利部分的货物的剩余百分之七十的货款5万余元,但是由于被告后来未交货,故其未支付该5万余元。 4、2017年11月23日其总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张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尾款付款方式协商后,双方总经理在2016年11月23日继续对尾款的付款方式进行协商。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样品提出了诸多修改意见,未最终确定样品,其不存在延期问题,双方仍在确认样品中,证据1中涉及的产品其认为原告都没有确认样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的回复,其认为付款方式为交一次货付一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看不出系双方协商。 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则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二则双方在邮件中变更了后期货款的付款方式,即每批货物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因原告未及时付款,故其为减少损失未再发货。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上海依姿贸易有限公司,拟证明其按照要求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仍然未付款。 2、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2016年11月24日的邮件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内容为:“昨天晚上我跟高总联系过了,他说你们出完货了,按之前我们规定好的出完货一个月后付款,所以你们18号出完货的是可以开票付款的,今天是24号了,所以你上个月25号出货的,也可以与18号的整个一起开票……你们票开好后,我司就安排付款。”2016年12月2日的邮件系被告发给原告的,内容为:“我们已按照你们要求开好发票,至今未收到贵司货款,后面订单我们是暂停状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负责。”拟证明双方协商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货物发货后一个月付款,而非所有货物发货后才结清货款,且被告也承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票抬头不应开具上海伊姿贸易有限公司,且原告要求被告开票的行为不发生变更付款方式的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协议变更后的付款条件(即被告能够按期发货,原告同意分批次付款)被告未达成,退一步说,即便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其第一次付款时间应当是2016年11月18日,但被告有多批应当在2016年11月18日前应发的货物未发货,被告违约,故其有权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所举现有证据再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合同项下第五、六、七、八、十款全部货物及第九款部分货物被告至今仍未交货且有部分尚未完成生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被告辩称其不构成迟延交货,一系因原告迟延确认面料与样品;二系因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致使其无法安排生产;三系双方已变更付款方式,为交一批货付一批款项,原告未如约付款,故其未供货。首先,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看,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面料及样品大都进行了确认,虽对个别样品提出了整改意见,亦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样品与约定不符所致,该责任不应由原告负担。即便原告存在逾期确认问题,被告也有权相应顺延,而无权据此拒交货物。其次,关于预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样品确认后投入生���前支付预付款,然被告一方面称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全部样品确认,另一方面主张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存在矛盾,且被告在双方邮件往来过程中从未对原告的付款时间提出过异议。再次,关于后期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出货后一个月一次性结清余款。被告虽主张双方此后在邮件中对上述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交一批货物支付一批货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所举现有邮件内容显示被告虽有该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明确予以确认,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综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交付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公函催促其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支付250000元预付款,扣除被告已交货部分的货款52649元,被告应返还19735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197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2元,由原告上海道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由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 人民陪审员 陆永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瑞 书记员徐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