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童亭亭、衢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亭亭,衢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8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童亭亭,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衢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曙光路左岸公馆**幢*层。法定代表人:马传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亭亭与上诉人衢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亭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清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4月28日晚饭后,童世祥接受腾飞公司指示前往工作场所扫地,于当日死亡,也即童世祥系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腾飞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童亭亭要求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一审判决以童世祥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为由,认定童亭亭的证据不足错误,并因此适用法律也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承办法官先入为主认为童亭亭难以获得赔偿,且在最后陈述后未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均属违反法定程序。腾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童亭亭没有证据证明童世祥是因劳务而死亡,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腾飞公司上诉请求:以腾飞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驳回童亭亭的诉讼请求,对于事实部分予以改判或变更。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童世祥系意外死亡。证人证明童世祥去世前未按规定着工作服,并未进行扫地劳务,其前往南滨花园系个人行为,其死亡与腾飞公司无关。童亭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童世祥正在扫地的事实,其申请的三位证人都不能证明童世祥当天再到南滨花园有扫地的状态。童亭亭辩称,腾飞公司已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汪卸美是腾飞公司员工,与马传岭到公安作笔录时间相近,两者有利害关系,腾飞公司主张童世祥喝酒摔倒没有证据。童世祥是否穿工作服与雇佣活动没有必然联系,钱连弟的证言证明童世祥把扫把放在边上,听童世祥说被别人骂了,该证言与童亭亭陈述可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2017年4月28日傍晚5点多钟,童世祥与马传岭通话三分多钟,证明马传岭指示童世祥加班扫地,童世祥是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童亭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腾飞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897503元、丧葬费23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9805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亭亭系死者童世祥唯一的子女,其母亲郑金花于2016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死者童世祥生前受雇于腾飞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在腾飞公司管理服务的衢州市柯城区南滨花园小区3区从事卫生清扫工作。2017年4月28日晚饭后,童世祥来到南滨花园清扫小区。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小区业主发现童世祥躺在小区条凳上已经死亡,遂拨打110报警。2017年5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告知童亭亭,根据现场勘查及法医尸表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走访认为童世祥死于他杀的证据不足,属于意外死亡。童亭亭亦认可童世祥系意外死亡并拒绝尸检,2017年5月12日童世祥尸体火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受害者因从事雇佣活动即提供劳务而导致受害。本案中,童世祥于2017年4月28日晚上来到南滨花园扫地,之后于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由小区业主发现童世祥躺在小区条凳上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扫地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扫地人人身死亡的后果。童亭亭在诉讼中认可童世祥的死因可以排除第三人侵害及自身原因,主张系其他外部因素所造成,但童亭亭并未提供童世祥死亡系因何种外部因素加害所造成,且童亭亭在可以尸检的情况下拒绝尸检,对于童世祥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均无法查清认定,其主张童世祥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亭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6元,减半收取6803元,由童亭亭负担。二审中,本院依腾飞公司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童世祥死亡现场照片一组,腾飞公司拟以此补强证明童世祥死亡前并非从事劳务,其死亡与劳务无关。童亭亭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腾飞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明童世祥死亡现场为其趴在小区铁制靠椅上,头部枕有一张木制靠椅,身上盖有衣物。童亭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4月28日晚饭后,童世祥来到南滨花园清扫小区”,依据不足,本院将其变更为“2017年4月28日晚饭后,童世祥来到南滨花园小区”;一审判决认定的“小区业主发现童世祥躺在小区条凳上已经死亡”应变更为“小区业主发现童世祥趴在小区靠椅上已经死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童亭亭认可其父亲童世祥正常的工作时间一般是凌晨四五点钟去柯城区南滨花园小区清扫垃圾,傍晚回家,其申请的有关证人亦证明了该事实;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死者童世祥当时并未穿着工作服,现场亦未有清扫劳动工具,故虽然2017年4月28日下午17:21期间童世祥与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传岭有过手机通话,次日凌晨也被发现已死于南滨花园小区,但就此尚不足以证明童亭亭主张的童世祥于2017年4月28日下午17:30左右离家去南滨花园小区是为清扫垃圾这一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员的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因果关系是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要件,经查,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童世祥死亡与劳务有关,对此,一审判决已有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童亭亭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亦查无实据,不予采信,且其主张的事由不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其提出的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腾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诉,部分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且其本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故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童亭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2元,童亭亭上诉部分13606元由其自行负担,衢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3606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红胜审判员 刘小伟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