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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印巧、吴之平等与张献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印巧,吴之平,吴俊灵,张献忠,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130号原告:郭印巧,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系吴印材之妻。原告:吴之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系吴印材之子。原告:吴俊灵,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系吴印材之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忠,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魏县。被告: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魏县益民山南行一公里路东。经营者:王玉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东壁路南。负责人:常文堂,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郭印巧、吴之平、吴俊灵与被告张献忠、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印巧、原告吴之平、原告吴俊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用具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016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3日17时15分,在定××线西辛庄村,张献忠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原告近亲属吴印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逆行线,与原告近亲属吴印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印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0月12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献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印材负次要责任。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吴印材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等十余处严重伤害,第一次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后因伤势严重无奈再次入院抢救,2017年5月16日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近亲属第一次住院期间(2016年9月23日一2016年12月1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向你院提起诉讼,你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529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其余损失未主张。现各项损失已经具体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列诉请。被告张献忠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入了全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情况下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过5000元。被告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已经在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其中的交通费200元进行的赔偿。证据2、吴印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巨鹿县西辛庄第二村卫生室执行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证明伤势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和护理用品的产生及数额。证据3、吴印材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因车祸受伤死亡及死亡时间。证据4、近亲属关系证明、巨鹿县如家快捷宾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大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与死者为近亲属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5、车损照片,证明车损情况。对于各项损失数额:一、医疗费30656.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7天×50元(每天);三、营养费5400元,计算方式为263天(事发时间到死亡时间)减去83天(第一次住院时间83天已经主张)×30元(每天);四、护理用品费2670元;五、护理费52600元,计算方式为263天×200元(每天两人护理);六、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七、丧葬费28493.5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计算方式为3人×7天×100元(每天);十、车损10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213365.41元。其中前四项损失共计39576.91元按照90%的比例应为35619.22元,后五项损失共计172788.5元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9800元(因为上次诉讼中已经赔偿200元的交通费),剩余部分按照90%比例应为56689.65元。第十项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故所有应赔偿的总损失数额为203108.87元。被告张献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也无任何证据提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魏县宏达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7时15分,在定××线西辛庄,被告张献忠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吴印材的电动自行车驶入逆行线,与吴印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印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印材送到医院治疗。经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献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印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张献忠为吴印材垫付医疗费5000元。吴印材第一次住院,2016年9月23日入院,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83天。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529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吴印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3025元。2017年4月17日吴印材再次住院,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17天。2017年5月16日吴印材死亡。吴印材第二次住院共造成损失医疗费26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7天合计850元;营养费按医嘱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151天,每天30元,合计4530元;护理费二次住院均在重症病室,应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仍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33400元;死亡赔偿金为59595元;丧葬费为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印材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责任比例原则上调整20%,具体赔偿责任划为吴印材负此事故10%的责任,张献忠负此事故90%的责任。吴印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409.41元,张献忠应赔偿165068.5元,张献忠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印巧、吴之平、吴俊灵各种损失共计16506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印巧、吴之平、吴俊灵退还被告张献忠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张献忠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燕书 记 员 马瑞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