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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曙光、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曙光,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曙光,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南浦国际金融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国际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冯彦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再审申请人王曙光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信公司)、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旅游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曙光申请再审称,(一)王曙光与河南中信公司的质保金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0%,在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王曙光有权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生效判决对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错误,对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王曙光与河南中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利息也应自借款发生之日即199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因河南中信公司掌握有注册资金及后期注册资金使用的往来情况,王曙光无法获得上述书证,因此在一审诉讼中,王曙光请求法庭责令该公司提供上述书证,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因该证据属于中信旅游集团公司持有并且应当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在未出资本息2904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王曙光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王曙光与河南中信公司除筹集的质保金有约定的10%利息之外,其他款项均无利息约定,故生效判决判决32万元质保金按约定的10%利率计算利息为3.2万元、起诉后的利息以3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二)王曙光请求中信旅游集团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证据不足,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曙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