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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龚小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龚小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龚裕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儿子。被告人龚小亿,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乐、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诉讼代理人龚裕平、被告人龚小亿及其辩护人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龚小亿与被害人龚某1在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龚小亿将龚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龚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龚小亿的供述;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3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小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诉称,其被龚小亿打伤并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龚小亿赔偿其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5元。庭审中,被告人龚小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仅用右手抓了龚某1的面部,没有用拳头打,也没有推倒龚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如果伤情属实则同意赔偿。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龚小亿仅用手去抓被害人脸部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且不排除被害人系为殴打被告人而自己摔伤的可能,请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龚小亿与被害人龚某1在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龚小亿将龚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龚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龚小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称2016年1月30日下午一点多他喝完喜酒后和龚小亿相遇,对方当时应该喝了酒,也没说什么,就用手掐住了他的脖子,然后朝他面部打了一拳,之后将他推倒,他被推倒在地撞到了头部,当时就被打晕了。事发原因是2016年1月27日,龚小亿无故骂他,他当时就走了。他不知道龚小亿为什么打他,反正龚小亿喝醉了酒就喜欢找人麻烦。2、证人龚某2的证言,称2016年1月30日下午1点多,在幽兰镇桃岭村龚家自然村村头门口处,他和龚某1从龚水华家喝酒回来,路过龚家头门口时,遇到了龚小亿,龚小亿和龚某1对骂起来,之后二人靠近,龚小亿就用拳头往龚某1面部打了一下,然后用手整个把龚某1的面部抓住,龚某1就揪住了龚小亿的衣服,接着龚小亿就将龚某1推倒在地,龚某1晕了过去,龚小亿就跑了,他在拖架过程中还不小心撞到了脚。龚某1和龚小亿见面就吵架。龚小亿的牙齿有没有被龚某1打掉没有看到。3、证人万某的证言,称龚小亿和龚某1打架时她不在场,但她看到了龚某1倒在地上,她就上前扶龚某1起来,龚某1当时面部有血,面部受伤了。4、证人龚某3的证言,称他看到了龚小亿和龚某1打架,没有注意龚某1是否打到了龚小亿的牙齿。龚小亿的牙齿没有流血,口里也没流血。5、证人龚某4的证言,称龚小亿和龚某1打完架之后,他看到龚某1面部有伤,龚小亿的儿子也看到龚某1的面部有伤,没有听说龚小亿受伤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某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颧弓骨等处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龚某1左颧弓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龚小亿被抓获归案。8、刑事判决书,证实龚小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9、被告人龚小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6年1月30日13时许,龚某1在亲戚家喝完酒回家的路上与他相遇,龚某1直接揪住他的胸部往他面部打了几拳,他用手往龚某1面部打了一下,然后推开对方,对方就摔倒在地,对方的人直接把他按到墙上打,对方的亲戚看到就跑到他家里想打他,但他跑了。打架当时有龚某3、龚某5、龚某6在场。打架前两天他与龚某1因谈到龚绍端的事发生过口角。2014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当日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4522.72元。出院诊断: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骨折、颅脑积气,左侧乳突骨折,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定期复查头颅CT;3、戒烟、戒酒,清淡饮食;4、随诊。2016年2月27日,龚某1因感头痛及头晕不适再次入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103.27元。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定期复查头颅、胸部CT;3、戒烟、戒酒,清淡饮食;4、随诊。2016年2月1日,龚某1发生法医检验数码照相费135元,2016年2月2日,龚某1因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发生鉴定费760元,上述共计89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龚小亿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系原件,上述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或医疗机构依法出具,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人龚某1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并发生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龚小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小亿仅用手抓龚某1面部不能造成龚某1轻伤一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小亿的供述、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2、万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龚小亿与龚某1相遇后,用拳头殴打龚某1面部,并将龚某1推到在地;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共同证实龚某1在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后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意见认定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颧弓骨折,继而被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共同证实龚某1被龚小亿故意伤害致轻伤一级的事实。辩护人申请对龚小亿的伤情重新鉴定,缺乏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龚小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小亿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因被告人龚小亿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7625.99元计算;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1天,先后二次被医嘱“休息2周”,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9天确认为78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1010元每年按护理期11天计算确认为934.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895元予以计算;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5.49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小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龚小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635.4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