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字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兰某某、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字14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军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经预谋,决定到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西北500米处(新城荀子苑小区以东)的一处荒地内探找古墓。2017年5月16日至18日,连续三天每晚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均携带探杆等盗墓工具到荒地处,通过用细扎杆和探杆打探孔的方式在荒地内寻找古墓。后二被告人在探墓回家路上,遇新绛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发现有盗墓嫌疑,并被当场抓获。2017年5月19日,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所盗古墓葬位于龙兴镇窑头村西北约500米处,该被盗墓葬是一座竖穴土洞墓,方向为南北向,墓道长2.6米,宽1米,墓室长3米,宽1.2米,深4米。根据墓葬形制判断应为一座清代时期墓葬。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作案工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经预谋,决定到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西北500米处(新城荀子苑小区以东)的一处荒地内探找古墓。2017年5月16日至18日,连续三天每晚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均携带探杆等盗墓工具到荒地处,通过用细扎杆和探杆打探孔的方式在荒地内寻找古墓。后二被告人在探墓回家路上,遇新绛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发现有盗墓嫌疑,并被当场抓获。2017年5月19日,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所盗古墓葬位于龙兴镇窑头村西北约500米处,该被盗墓葬是一座竖穴土洞墓,方向为南北向,墓道长2.6米,宽1米,墓室长3米,宽1.2米,深4米。根据墓葬形制判断应为一座清代时期墓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绳一盘、洛阳铲一个、袋一个、细探杆二十五个、探杆把手四个。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盗墓时所用的工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5月19日,民警对兰某某、梁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及移送情况。(二)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抓捕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5月18日23时左右,民警巡逻至新城指挥部东边,在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旁边的墙下发现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二人,在该二人脚下放有一编织袋。民警立即上前盘查,该二人拔腿就跑,民警迅速将该二人控制后,发现编织袋内装有三副探杆和一盘布绳,遂将二人移交至文物禁毒大队。2.户籍证明,证实兰某某,男;梁某某,男。3.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兰某某、梁某某无前科劣迹。(三)鉴定意见: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出具新绛县窑头村被盗墓葬认定报告,证实2017年5月19日,经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着考古队队专业技术人员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被盗墓葬进行了实地勘察,认定被盗墓葬位于龙兴镇窑头村西北约500米处,被盗墓葬是一座竖穴土洞墓,方向为南北向,墓道长2.6米,宽1米,墓室长3米,宽1.2米,深4米。根据墓葬形制判断应为一座清代时期墓葬。(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盗掘古墓葬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用19日,经新绛县公安局勘验发现盗墓现场位于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西北500米一荒地内,现场发现有洛阳铲打下的探孔若干。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对盗墓地点、使用工具及被告人兰某某对被抓获地点的辨认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兰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7年5月18日晚11时许,我和梁某某携带工具,在探完墓回家的路上,被巡逻民警发现被抓。2017年5月16日,我和梁某某闲聊时梁某某提起有盗墓工具,遂商议一起盗探古墓。工具里只有手电是自己的,其他的细探杆和洛阳铲、绳子等工具都是梁某某的,盗探古墓葬地点是新城荀子苑小区以东二百米一块用砖围住的空地上。梁某某用细杆乱扎,我根据梁某某提示使用洛阳铲提土。从2017年5月16日晚上8点开始至被抓,每天晚上8点多去,干到10点多,已经在这块空地上连续盗探三天了。2.梁某某讯问笔录及捡查,主要内容:2017年5月18日晚11时许,我和兰某某携带工具,在探完墓回家的路上,被巡逻民警发现被抓。我伙同兰某某在新城烟草公司东边一块用砖圈住的空地上盗探古墓。盗墓工具中两副细探杆、四个细探杆把手、装探杆的布袋是我的,绳子、手电和洛阳铲是兰某某的,至被抓时我二人已经在那块空地盗探四五次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经预谋,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探古墓,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绳一盘、洛阳铲一个、袋一个、细探杆二十五个、探杆把手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王小坚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