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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1、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1,马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1147号原告: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马某1,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马某2,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1、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66.52元,给付利息265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马某1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38‰,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马某2为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某1偿还借款本金8933.48元,并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马某1、马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马某1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38‰,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马某2为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33.48元,并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某1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在卷证实。被告马某1做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2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马某2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658.7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51.23元的复利,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马某1、马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66.52元,利息2607.5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本息合计43674.03元;二、被告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马某1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马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兴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