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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8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8494王子卫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卫,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8494号原告:王子卫,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韬,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王子卫与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逾期按照4%的利息计算。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周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周明立据向原告王子卫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如拖欠愿接受另加4%的利息和法律惩罚。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卫与被告周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周明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如拖欠愿接受另加4%的利息,按本地的交易习惯及风俗应理解称月利率4%,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偿还原告王子卫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