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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练军、贺艳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练军,贺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号。负责人:余建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良,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金,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经济开发区(南县南洲镇新颜村)。法定代表人:练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练军,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南县南洲镇翻身堤***号附***号。被告:贺艳辉,女,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号附**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简称南县工商银行)与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森艺公司)、练军、贺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良、唐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艺公司、练军、贺艳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森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支付利息4310642.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森艺公司在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5798325元在45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森艺公司在长沙三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3461738元在10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森艺公司坐落在南县南洲镇双堰路的抵押房地产在9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练军、贺艳辉对2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森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88%,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融资被告以对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的5798325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金额为4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森艺公司提供融资借款450万元,被告森艺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截至2017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499790元,借期内利息839372.91元,逾期利息2569.10元,复利478.28元,本息共计5342210元未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森艺公司再次发放国内保理融资借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其他约定同上。被告以对长沙三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3461738元对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融资100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截至2017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860134.64元未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森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88%,借期1年。被告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公司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6出让)第649号,南国用2010第2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29429至000294**号的房地产为借款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100002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608087.32元未付。另外,上述三笔融资及借款,被告练军、贺艳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界满之次日起两年。现被告所借三笔借款均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森艺公司、练军、贺艳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森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练军、贺艳辉身份证复印件;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3、工商企业借款借据3份;4、《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份;5、《最高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6、《股东会决议》2份、《承诺书》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7、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电脑截屏打印件3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森艺公司3次向原告融资借款共2350万元,森艺公司以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以公司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练军、贺艳辉为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欠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森艺公司发放融资450万元、1000万元和借款900万元,共计2350万元,被告森艺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森艺公司以自身应收账款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依法办理征信登记,原告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森艺公司应以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变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练军、贺艳辉为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抵押物变价款之外对融资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艺公司第一笔融资借款450万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499790元,原告仍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万元不当,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349979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4310642.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后段利息按在年利率5.88%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本息合计27810432.25元;二、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以对案外人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5798325元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融资借款本金4499790元,利息842420.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后段利息按在年利率5.88%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但以不超过5798325元为限);三、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以对案外人长沙三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3461738元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融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60134.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后段利息按在年利率5.88%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但以不超过13461738元为限);四、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坐落于南县南洲镇双堰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10第2128号、南国用2006出让第6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29429至000294**号)的变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08087.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5.88%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五、由被告练军、贺艳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除去本判决第四项抵押物变价款之外的部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练军、贺艳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40元,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练军、贺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代理审判员  朱 砂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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