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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执复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江绍森与刘会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会明,江绍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执复26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会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段秀梅,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系复议申请人的配偶。申请执行人:江绍森,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复议申请人刘会明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执异3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原告江绍森诉被告刘会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江绍森与被告刘会明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租房屋合同》;二、被告刘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述第一项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路3号地后座的18间房予原告江绍森;三、被告刘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8490元予原告江绍森;四、被告刘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8月起至上述第二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租金予原告江绍森;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该院不另收退。刘会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0日,该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绍森与被执行人刘会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执7115号,执行依据为该院(2016)粤0605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粤06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粤0605执7115号公告,内容为:该院(2016)粤0605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刘会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路3号地后座的18间房(以下简称涉案18间房)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刘会明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现该院责令被执行人刘会明及房屋使用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七日内自行迁出上述判决书中所列房屋。逾期,该院将对上述房屋强制搬迁等。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刘会明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刘会明是执行法院(2017)粤0605执7115号案(以下简称7115号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当事人对该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该案暂缓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刘会明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以刘会明不是7115号案的案外人为由认为其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刘会明提出的异议理由,分析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其不服(2017)粤06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拟申请再审,故该院7115号案应暂缓执行。但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再审申请已被相关法院立案受理,也即不能证明该院7115号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暂缓执行的情形。因此,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异议人提出在涉案18间房的装修损失问题未解决前,该院7115号案应暂缓执行的异议理由。因该院(2016)粤0605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粤06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异议人刘会明应依法按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包括履行该院(2016)粤0605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涉案18间房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异议人如认为履行返还涉案18间房的义务后将造成其房屋装修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异议人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问题不构成暂缓执行7115号案的法定理由。因此,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会明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刘会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虽已通过审判程序审理,但其认为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其已准备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所以该案应当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故法院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2.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租用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和装修,从普通4套2房一厅的住宅改变成为18间旅店,房屋改建和屋内所有配套设备是复议申请人花了173800元转让费转让过来的,该房屋添附的财产应当属于复议申请人,该财产如果不能搬离或拆除,那就要进行折价;其次,在执行法院(2017)粤0605执异37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第六页第三行写到“但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再审申请已被相关法院受理”,但是复议申请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材料,有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复印件为凭证,而法院现要求复议申请人搬离租房房屋实属不妥。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特请求贵院准予本案暂缓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刘会明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2.上诉材料、证明、收据、补充理由材料、租房屋合同、协议,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江绍森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审查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115号案是否应暂缓执行。首先,复议申请人刘会明称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材料,故7115号案是否可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本案复议申请人刘会明虽称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并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暂缓执行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申请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称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损失未解决,7115号案是否可暂缓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故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需有法定事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等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暂缓执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装修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执异3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会明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执异37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照栋审 判 员  李蔚婕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