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田怀明、张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红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江,该支行员工。被告:田怀明,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康康,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小卫,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艳峰,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庞迎春,女,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怀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2、被告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怀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田怀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煤炭,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息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人为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怀明于2014年11月17日自助贷款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后被告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本息。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田怀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煤炭,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息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收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怀明2014年11月17日自助贷款5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借期内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9.135%。此为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田怀明提供借款,被告田怀明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作逾期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怀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怀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田怀明、张康康、张小卫、王艳峰、庞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