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4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幸享元、魏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幸享元,魏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88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负责人:陈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该支行职工。被告:幸享元,男。被告:魏华坤,女。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幸享元、魏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享元、魏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幸享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84677.76元,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设立,原告系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日,被告幸享元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幸享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方式、逾期利息、担保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260号2幢4单元7层30号住房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该抵押担保依法在威远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幸享元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幸享元在借款后初期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被告幸享元不按约付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幸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4677.76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幸享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幸享元、魏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原告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变更登记,将其原名称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变更为现名称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二、2013年12月2日,被告幸享元、魏华坤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购树木,其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住房。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幸享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树木;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三、为确保被告幸享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260号2幢4单元7层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1039**号),其抵押担保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将借款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幸享元,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为9.225‰,借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幸享元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利息,未偿还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幸享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幸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4677.76元。二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原告作为原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人,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幸享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幸享元的义务,被告幸享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幸享元未按约定返回借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幸享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260号2幢4单元7层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103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取得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魏华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幸享元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返还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84677.76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幸享元、魏华坤名下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260号2幢4单元7层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1039**号)房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魏华坤在承担本判决书确定的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幸享元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被告幸享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