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燕、何国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燕,何国良,冯碧珍,四川省南充绿洲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国良,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碧珍,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绿洲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何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燕因与被申请人何国良、冯碧珍、四川省南充绿洲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生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判据以认定王燕股权已经转让的《协议》未经任何一方签字或追认,何国良虽主张该《协议》形成于2005年,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形成于2007年,何国良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且《协议》内容既提出解散公司,又载明转让股权,前后矛盾,不应当据此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合意。2.原判认定王燕于2005年5月就绿洲生态公司与案外人唐彬的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明确认可将绿洲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转给何国良,绿洲生态公司尚欠案外人唐彬的款项应由何国良支付的事实与《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但王燕该认可内容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为对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变动的认可,原判前述认定没有依据。3.原判认定王燕2003年之后未参与绿洲生态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依据为何国良、冯碧珍的亲戚的证言和何国良、冯碧珍的陈述以及何国良支付绿洲生态公司应付粮食款的事实,该证人与何国良、冯碧珍具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何国良、冯碧珍陈述与王燕陈述不一,而何国良支付粮食款系以公司名义进行,其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在股东之间如何承担属于内部事务,不能因此认定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综前所述,原判认定该事实亦缺乏证据支持。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王燕申请再审提交绿洲生态公司承包的“西充电信工程”的决算书、竣工资料、2004-2005年“西充电信工程”明细账及记账凭证、2003-2004年绿洲生态公司总账及总账记账凭证,证明其2003-2005年仍继续在“西充电信工程”项目履行相应股东职责,且该工程所收发包人拨款均用于了工程建设,并无大额资金盈余,且至今未做结算。原判认定王燕2003年离开公司,并单独收取了公司债权,不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燕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绿洲生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股东身份,原一审判决据此支持了王燕的诉讼请求。何国良、冯碧珍二审中并未就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原判却以王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燕诉讼请求,系对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本案。何国良对王燕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认定的股权转让事实有《协议》以及其后证实双方按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与之印证,证据充分,相较于王燕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因此对原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