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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广萍与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萍,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萍,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118号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036R。法定代表人:张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安洁饮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上诉人渝安洁饮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民初290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7月18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销售员,月均工资:3000元,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间,上诉人对本职工作是兢兢业业。但被上诉人却克扣、拖欠其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201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渝安洁饮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系自己主动离职的,因此不应当享受领取失业保险的待遇,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广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渝安洁饮水公司支付李广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李广萍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以渝安洁饮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52号),李广萍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广萍出示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两份、渝安洁饮水公司工资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2007年12月28日原、渝安洁饮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渝安洁饮水公司工资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载明李广萍工资中有年资一项,于2015年7月从240元涨至270元。李广萍陈述年资为每工作满一年上涨30元,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渝安洁饮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广萍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渝安洁饮水公司质证表示对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渝安洁饮水公司工资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广萍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李广萍出示2016年11月1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渝安洁饮水公司以李广萍主动提出离职为由,通知李广萍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李广萍于2016年11月16日签收该通知书。李广萍主张该证据证明李广萍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渝安洁饮水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渝安洁饮水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渝安洁饮水公司出示2016年8月李广萍与其主管赵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2016年8月3日聊天记录显示,李广萍告知赵霞上班到8月15日辞职,赵霞回复“好的,你找到好工作了吗”,李广萍回复“我要到他们老家去”;2016年8月7日聊天记录显示,赵霞询问李广萍能否找接替李广萍的人,李广萍回复称找不到,要赵霞找;2015年8月29日聊天记录显示,李广萍要求赵霞安排上班,赵霞称李广萍已辞职,李广萍否认。渝安洁饮水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李广萍主动辞职。李广萍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私人聊天,李广萍没有向渝安洁饮水公司主动提出离职。渝安洁饮水公司申请证人赵霞出庭作证,赵霞陈述,我是渝安洁饮水公司处管销售的业务主管,李广萍是我管理的销售人员,在沙坪坝片区上班,2016年8月3日李广萍在微信上向我提出离职,收到微信后我打电话给李广萍进行确认,李广萍还是说要辞职,之后我叫李广萍找人来接替她,她说找不到,之后我向渝安洁饮水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是我的领导苏跃华口头报告了李广萍辞职的情况,同时我还通知渝安洁饮水公司财务人员曾燕,2016年8月15日曾燕到李广萍上班处清点货物,是李广萍给我打电话说她要走了,要求渝安洁饮水公司派人过去点货,点货时我、曾燕、李广萍及接替李广萍的销售人员都在场,8月15日之后李广萍未再回来上班,李广萍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渝安洁饮水公司提出辞职。经一审法院询问,李广萍陈述其在2016年8月3日向赵霞发微信称上到8月15日辞职,是基于2016年6月、7月与赵霞因工作及请假事宜发生争执而说的气话,李广萍没有办理辞职的书面手续,没有向渝安洁饮水公司提出过辞职,2016年8月15日,李广萍的主管赵霞打电话给李广萍说要安排人来接替李广萍,故渝安洁饮水公司派财务人员到李广萍上班的销售柜台清点货物,当天李广萍在休息,接到赵霞电话后到上班的地方与财务人员一起清点货物,清点完后李广萍签字进行确认,8月16日、8月17日因已有人接替李广萍上班,李广萍没有再去上班,8月18日有一个顾客给李广萍打电话说要买饮水机,李广萍回到上班的销售柜台给这个顾客办了买卖手续,之后又待了半个小时就走了,之后未再去渝安洁饮水公司处上班,没上班的原因是渝安洁饮水公司没有再向李广萍发工资,也不安排李广萍工作,2016年8月20日左右李广萍离开重庆主城到达州万源,是因为婆婆过生日,2016年8月26日返回重庆,离开重庆主城时没有向渝安洁饮水公司请假,因为渝安洁饮水公司已经不认李广萍了。一审法院认为,李广萍主张2006年7月18日开始到渝安洁饮水公司处上班,其举示的工资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渝安洁饮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李广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李广萍举示、渝安洁饮水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渝安洁饮水公司举示、李广萍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广萍于2016年8月3日通过微信告知其主管赵霞上班至8月15日辞职,赵霞于2016年8月7日通过微信询问李广萍能否找接替李广萍的人,李广萍并未对其���前提出辞职一事予以否认,而是回复找不到;根据李广萍陈述,2016年8月15日赵霞打电话给李广萍说要安排人来接替李广萍,故渝安洁饮水公司派财务人员到李广萍上班的销售柜台清点货物,李广萍亦未提出异议,而是到场配合清点并签字确认,2016年8月16日、17日李广萍因知道有人接替其上班而未上班,同时李广萍陈述2016年8月18日曾因顾客联系而回到上班地点,但并未久留,且李广萍未举证证明8月18日到上班地点事实,2016年8月20日李广萍离开重庆主城去往达州万源,未向渝安洁饮水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于一周后才返回。综合以上事实,在李广萍于2016年8月3日通过微信提出辞职至8月15日渝安洁饮水公司安排人员清点货物并接替李广萍工作期间,李广萍均未向渝安洁饮水公司明示并无辞职的意思,且在2016年8月15日配合清点货物,2016年8月15日之后,李广萍也未再正常上班且自行去往达州,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广萍虽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原、渝安洁饮水公司双方就李广萍2016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其主管提出辞职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共同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因李广萍提出辞职而解除。原、渝安洁饮水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对李广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广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广萍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是否系其辞职。现��析如下:根据被上诉人举示、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于2016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其主管赵霞提出辞职,至同月15日被上诉人安排人员清点货物并接替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明示其无辞职的意思,且还配合清点货物。2016年8月16日、17日上诉人因知道有人接替其上班而未上班,上诉人陈述2016年8月18日曾因顾客联系而回到上班地点但并未久留,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8月18日到上班地点上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6年8月20日上诉人离开重庆主城前往达州万源,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请假手续,于一周后才返回。综上,通过上诉人与其主管的微信联系内容及双方的后续行为,可以显见上诉人2016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其主管提出辞职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共同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因上诉人提���辞职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625元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广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