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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766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云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云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766号申请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机构代码:13938153-0被执行人:徐云楼,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54岁,汉族号码320723196208124411,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云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徐云楼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徐云楼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苏0723执7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昌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