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与闫增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闫增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080902。负责人:曹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增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闫增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7月4日拖欠的信用卡本息53754元(其中包括本金49852.08元、利息2162.72元、滞纳金1359.18元、手续费380.02元);2、判令被告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从2017年7月5日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表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通过对被告资信状况的调查审核,决定对其申领的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授予信用额度30000元,授予信用额度后,被告未依约合理使用个人消费信用额度,因此造成信用卡到账单日期2017年7月4日的全部欠款为53754元,且欠款金额一直在持续增加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增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并约定农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透支使用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按农行系统数具显示,截止2017年7月4日拖欠的信用卡本息53754元(其中包括本金49852.08元、利息2162.72元、滞纳金1359.18元、手续费380.02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透支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截止2017年7月4日拖欠的信用卡本息53754元(其中包括本金49852.08元、利息2162.72元、滞纳金1359.18元、手续费380.0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请求自2017年7月5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截止2017年7月4日拖欠的信用卡本息53754元(其中包括本金49852.08元、利息2162.72元、滞纳金1359.18元、手续费380.02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偿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闫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