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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426号肖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426号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法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大女儿彭某乙,2007年2月2日生育二女彭某丙。婚姻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尔后因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被告开始淡化夫妻感情,经常对原告动怒,发展到家庭施暴行为,被告经亲友多次劝告,而无动于衷。2017年7月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向龙山县公安局报警求助,在公安机关告知安排下,原告去了妹妹肖某甲家借居至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彭某乙、彭某丙随原告居住;3、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龙山县水泥厂八栋一单元201室房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双方婚生子女彭某乙和彭某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了彭某乙和彭某丙。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2016年6月1日龙山县民安镇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结扎。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2016年12月1日龙山县里耶比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饶某甲是肖某某舅父。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邮政汇款单15张,共计50000元,拟证明平常原告把钱在往家里寄。被告质证认为:确实她把家里寄过钱,这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这个钱就是买房子用的。6、民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处方笺,拟证明被告打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医院开出的疾病诊断书。7、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殴打过我。被告质证认为:打架是事实,打架都有一定的原因造成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打架。8、胡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我们双方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证明内容。9、视频一份,拟证明被告打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视频看不清楚。被告彭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彭某乙、彭某丙从小就跟随被告父母长大,也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无固定职业,无能力承担抚养两小孩的重任,但是她们愿意跟随谁生活,有各自的选择权利,请求法院充分征求小孩的意愿;3、原告诉讼中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龙山县水泥厂八栋一单元201室房产的理由不成立,因该房产所有权为我父亲彭某丁,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集资建房交房款时,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购房款均由姐姐彭某戊垫交和父亲彭某丁自行缴纳。综上所诉,1、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抚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分割龙山县水泥厂八栋一单元20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水泥厂新住房分布表一份,拟证明201房号住房是彭某丁的。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2、龙山县水泥厂棚户区改造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协议是由被告父亲彭某丁与水泥厂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3、2013年5月27日彭某戊姐姐从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父亲彭某丁、弟弟彭某某垫付水泥厂预交购房款五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4、2013年12月24日姐姐彭某戊从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父亲彭某丁、弟弟彭某某垫付水泥厂预交购房款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5、2012年4月5日从中国邮政银行现金缴款单,拟证明父亲彭某丁给水泥厂交购房款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6、2012年4月5日从中国邮政银行现金缴款单,拟证明父亲彭某丁给水泥厂交购房款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拟证明父亲彭某丁给水泥厂交购房款96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给水泥厂共交购房款129600元,本来购房款共计147600元,其中有一张收据没有找到。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5、6、8、9组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4、7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打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大女儿彭某乙,2007年2月2日生育二女彭某丙。婚前双方以自由恋爱的方式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被告有偶尔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交经常殴打原告的证据。双方于2017年7月2日开始分居,且原、被告都没有提交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同时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都未成年,虽然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但是其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而且双方今后夫妻感情可以修复,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