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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4421号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万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西关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傅昱,总经理。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25万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每笔逾期还款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本金应还款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的金额为40.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第二项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每笔逾期还款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本金应还款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的金额为40.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本息核定1200万元,作为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月息1.5%,到期本利全清。2016年3月29日还款期限将至,又因被告到期未还,其为原告出具了《偿还借款计划书》,确认分期还款,其中本金1200万元分8期偿还,并同时支付每笔本金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此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方偿还完最后一笔本息,但每一笔本息的偿还时间均晚于约定时间约2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张,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每笔200万元支付被告,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借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本案诉争借款本息为1200万元,在此基础上以2015年4月1日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日,月息按1.5%计算,到期本利全清。3、《偿还借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计划书》,就拖欠原告的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承诺分8期还款,并具体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照《偿还借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5、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证明2017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每笔200万元将借款支付被告。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扣除已付利息180万元,欠款本息合计共1341万元。经双方同意2015年3月31日前该借款本息核定为1200万元,在此基础上以2015年4月1日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日,月息按1.5%计算,到期本利全清。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偿还借款计划书》,被告确认其应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共计1416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1、2016年5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31.5万元;2、2016年6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33.75万元;3、2016年7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36万元;4、2016年8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38.25万元;5、2016年9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40.5万元;6、2016年10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42.75万元;7、2016年11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45万元;8、2016年12月月底归还150万元及对应利息47.25万元。对照上述《偿还借款计划书》,被告还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天数如下:1、2016年7月26日还款181.5万元,偿还本金150万元逾期56天;2、2016年8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8月29日还款83.75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逾期46天,偿还本金50万元逾期60天;3、2016年9月30日还款186万元,偿还本金150万元逾期61天;4、2016年10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88.25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逾期48天,偿还本金50万元逾期61天;5、2016年11月28日还款190.5万元,偿还本金150万元逾期59天;6、2016年12月16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92.75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逾期46天,偿还本金50万元逾期60天;7、2017年1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2月24日还款95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逾期42天,偿还本金50万元逾期86天;8、2017年3月29日还款80万元,2017年8月10日还款117.25万元,偿还本金80万元逾期88天,偿还本金70万元逾期22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偿还借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虽然已经陆续偿还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本金及利息,但每笔款项均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截止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每笔还款的逾期利息共计40.265万元。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0.265万元。案件受理费1896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太原市恒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628元,由被告山西泰泽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燕玲人民陪审员周爱英人民陪审员张拉拉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