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淑辉与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淑辉,海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辉,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宋高峰,职务工会主席。上诉人任淑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功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任淑辉因为其海林林业局的姐姐任淑春落实政策解决养老问题,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训诫。2016年10月25日,海林市信访局将案件移交至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任淑辉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任淑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任淑辉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范围内的中南海周边地区,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受理后对原审原告进行了训诫,2016年10月25日上午,通过中共海林市委员会海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案件移送至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包括在途时间也没有超过24小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作为违法行为人的原审原告居住地在原审被告辖区范围内,由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之处。原审被告把中共海林市委员会海林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中共海林市委员会海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的案件视为中共海林市委员会海林市人民政府管理行为,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范围,原审被告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审原告持信访材料以闲逛为由到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属于非正常信访行为,原审原告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内容明确了信访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焦,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此事实有训诫书、原审原告陈述等证实。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被告受理案件后立即出警,展开了及时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审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被处罚人。原审被告认定事实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遵循了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引用了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无错引、漏引;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行政处罚公正。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任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任淑辉负担。上诉人任淑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格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材料:1.信访案件移送函,证明案件的合法来源依法受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本案;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被处罚人做出行政处罚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任淑辉宣布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任淑辉本人已依法签收;6.拘留回执,证明牡丹江市拘留所对任淑辉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7.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任淑辉执行行政拘留通知其家属的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案件,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言词证据材料: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任淑辉询问时向其宣布了其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询问笔录,证明任淑辉因为其海林林业的姐姐任淑春落实政策问题,于2016年10月24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以闲逛为由同时进行非正常上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3.训诫书,证明任淑辉于2016年10月2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上访材料,证明任淑辉持此组上访材料,于2016年10月2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实话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5.保证书,证明任淑辉因为其姐姐任淑春解决养老问题进行了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保证其以后通过正常途径上访的相关内容;6.询问视频,证明询问程序合法及本案的案件事实;7.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任淑辉的自然情况和现实表现。任淑辉行政案件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训诫书、上访材料、保证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任淑辉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文东明证人证言,证明1.任淑辉是被黑社会人员押解回来的;2.没有证明任淑辉违法的证据;3.任淑辉案件的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任淑辉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7)第422-回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7)209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1.2017年3月9日,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固定上诉人犯罪证据,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有违法行为;2.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过任何证据给被上诉人及海林市政府信访办,被上诉人取得训诫书的程序不合法;3.训诫书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证据,训诫书来源不合法,那么依据训诫书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不合法;4.行为地公安机关与被上诉人都是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上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在2017年3月9日当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唯一理由就是上诉人在北京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认为此组证据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没有关联性,答复的内容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任淑辉未到北京上访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一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任淑辉因其海林林业局的姐姐任淑春落实政策解决养老问题,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训诫。2016年10月25日,海林市信访局将案件移交至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任淑辉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保留了例外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有权对治安案件的管辖进行规定。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上诉人任淑辉现居住在海林市,因此海林市公安局对任淑辉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一,海林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任淑辉作出的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上诉人任淑辉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列明原告、被告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已经将原、被告的证据列明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行了认证。原审判决书形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海英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蒋利龙书 记 员 陈慧泉 更多数据: